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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铁商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与孟静、邹韩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孟静,邹韩英,李思强,闫怀萍,骆黎明,葛冷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商初字第00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住所地邳州市恒山北路西侧。负责人贺志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广旭,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继银,该公司员工。被告孟静,农民。被告邹韩英,系被告孟静之妻,农民。被告李思强,农民。被告闫怀萍,系被告李思强之妻,农民。被告骆黎明,农民。被告葛冷冷,系被告骆黎明之妻,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邳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邳州支行)诉被告孟静、邹韩英、李思强、闫怀萍、骆黎明、葛冷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绍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邳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广旭、汤继银,被告李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静、邹韩英、闫怀萍、骆黎明、葛冷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邳州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同借款人孟静签订《农村小额借款及联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66%,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其他各被告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并有权停止本协议,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未能按约定进行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依法共同偿还原告本金37407.98元,利息及罚息20953.4元,合计58361.38元。(该数字截至2015年10月27日,继10月27日之后利息及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思强答辩称,原告以上诉求属实,我没有什么想法,我督促孟静还款,我也一直找他,因为孟静有能力还这个钱,他有房子(农村住宅)。被告孟静、邹韩英、闫怀萍、骆黎明、葛冷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孟静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孟静向原告贷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5.66%,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债务人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邹韩英以配偶身份在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被告李思强、闫怀萍、骆黎明、葛冷冷为连带担保人,约定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借款发放后,至2015年10月27日,借款人已偿还本金2592.02元,尚欠本金37407.98元,尚欠利息及违约金尚欠利息及逾期罚息20953.4元。因索要欠款未果,故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贷款借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还款流水台账、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邳州支行与被告孟静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关于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邹韩英以配偶身份承诺共同还款,其与被告孟静为共同债务人,均有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孟静、邹韩英偿付借款本金37407.98元,并自2012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按约定的15.66%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计算利息及逾期罚息20953.4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自2015年10月28日起继续以本金37407.98元,按年息15.66%及逾期利息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思强、闫怀萍、骆黎明、葛冷冷为担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其对该笔借款在其担保的两年期限内负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约定保证期间起诉,被告李思强、闫怀萍、骆黎明、葛冷冷应按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孟静、邹韩英、闫怀萍、骆黎明、葛冷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诉讼的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静、邹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邳州市支行借款本金37407.98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逾期罚息20953.4元(自2012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共计58361.38元。并自2015年10月28日起继续以本金37407.98元,按年息15.66%及逾期利息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李思强、闫怀萍、骆黎明、葛冷冷对上述债务的偿还负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孟静、邹韩英、李思强、闫怀萍、骆黎明、葛冷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绍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卞 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