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海叶信商贸有限公司与金雪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叶信商贸有限公司,金雪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522号原告上海叶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PAKSANGTON,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晗,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卫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雪花,女,1980年1月6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龙井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冯琦,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兆罡,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叶信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雪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剑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叶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军,被告金雪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叶信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之员工。为严肃公司纪律,原告在2014年7月29日制定公函规定,如果一个月内累计迟到超过3次将给予书面警告处分,累计3次书面警告将给予开除处分。上述公函经全体员工签字后实施。2014年8月、11月、12月,被告每月均有3次迟到,原告遂给予其书面警告处分,并在第三次给予书面警告处分后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违法之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6,75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被告金雪花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系违法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按仲裁裁决履行,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8年3月14日起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商品企划部门副经理一职,月工资为13,950元。2014年7月,被告工资调整为14,450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被告连续迟到并受到书面警告3次为由,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合同。被告最后工作至当日。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会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2234号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6,750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处2014年7月29日印发《公函》,内载:“自2014年8月起严格实行上下班打卡纪律考勤制度:1、考勤严格按照打卡记录计算,每月第一次迟到扣款50元,第二次扣款100元,第三次200元,超过3次公司给与(予)书面警告,累计3次书面警告后,按自动离职处理”等内容。原告处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均在该公函的员工同意书中签名。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三份《公司违纪处理单》,称三份处理单均系原告在仲裁期间提供,而其本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未见过上述处理单,且处理单上均无其本人签名。原告认可上述三份处理单系其于仲裁审理期间提供的。原告还提供了被告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明细,称之前的工资明细已无法提供。原、被告均同意以上述期间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被告可能存在的赔偿金的基数。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考勤表、公函、公司违纪处理单、工资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原系原告处的员工,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系以被告连续迟到且受到书面警告3次为由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出示的三份《公司违纪处理单》均无被告签名。故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根据《公函》载明的规定,在被告受到累计3次书面警告后,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原告的解除行为缺乏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原告的解除行为缺乏依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应以本院重新计算的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叶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金雪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3,72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叶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剑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馥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