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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魏仕宝、马峻峰、孔维明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初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柴学毅,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仕宝,男,汉族,1963年8月27日出生,甘肃省永靖县人,住永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峻峰,男,回族,1970年2月9日出生,甘肃省宕昌县人,现住宕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维明,男,汉族,1968年12月出生,甘肃省永靖县。上诉人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魏仕宝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曲县人民法院(2015)舟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在承建舟曲灾后重建峰迭新区小学建设工程后,成立了工程项目部。2011年10月5日,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禹正琳)与施工一组(班组负责人:被告魏仕宝)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舟曲灾后重建峰迭新区小学工程内部施工经营合同》,双方约定:项目部将其总承包的舟曲灾后重建峰迭新区小学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子项目工程教学楼的建筑、安装施工承包给施工一组魏仕宝,但未约定承包单价,建筑面积以施工图为准。被告孔维明系施工一组工地负责人,仅管理工地的日常事务。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被告孔维明多次电话联系并购买原告���峻峰经营的峻峰节能砖厂的红砖,后支付砖款20000.00元,尚欠余款48976.00元未付。2012年5月29日,被告孔维明及其施工一组的库管员张国庆向原告的砖厂出具了一张欠条。此后,原告派人多次追索拖欠货款均未果。2013年12月11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的砖款及其他费用4897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于要求三被告承担差旅费等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该主张。另查明,2013年2月1日,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就被告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魏仕宝、被告孔维明争议的舟曲灾后重建峰迭新区小学建设工程的工程款纠纷进行了调解处理,被告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支付被告魏仕宝、孔维明剩余工程款800000.00元,并已经当庭履行。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马峻峰经营的峻峰节能砖厂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魏仕宝的施工一组分包的舟曲灾后重建峰迭新区小学建设工程建筑工地履行了供砖及运输、装卸义务,对此,被告孔维明已认可并出具了欠条。但被告孔维明仅为施工一组工地负责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只是在合理范围内履行职责,故其不应当是该权利义务关系的承受人。而被告魏仕宝作为施工一组班组负责人,则依法应当承担其施工范围内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孔维明偿还欠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由被告魏仕宝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作为舟曲灾后重建峰迭新区小学建设工程承包方和对外施工合同的主体,在工程承建过程中,其项目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告魏仕宝的施工一组,虽然双方签订有《舟曲灾后重建峰迭新区小学工程内部施工经营合同》,且已全部付清了被告魏仕宝施工一组的所有工程款项,但因所签合同系工程施工内部经营合同,内部之间是否结算工程款项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依法应对被告魏仕宝拖欠原告马峻峰砖厂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魏仕宝给付原告马峻峰砖款489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00元,由被告魏仕宝承担。上诉人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称,1、魏仕宝不是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魏仕宝承包我公司的部分工程,其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我公司为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我公司峰迭新区小学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是禹正琳,魏仕宝不是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我公司没有人事隶属关系,其采购行为与我公司无关。3、2013年2月1日,我公司与魏仕宝在安宁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书》,我公司与魏仕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履行完毕,我公司给魏仕宝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舟曲县人民法院(2015)舟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对马峻峰48976元人民币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上诉人魏仕宝称,1、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体为被上诉人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舟曲灾后重建峰迭新区小学建设工程项目部与孔维明、魏仕宝签订的合同为《内部施工经营合同》,该合同对外不发生任何对抗效力。2、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孔维明仅为施工一组工地负责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只是在合理范围内履行职责,故其不应当是该权利义务关系的承受人错误。孔维明应当是本案一方合同当事人,其应当对本案所涉权利义务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将禹正琳、王建武、张国庆的调查笔录作为证据采信十分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进行改判。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10月5日,上诉人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与上诉人魏仕宝签订了一份《舟曲灾后��建峰迭新区小学工程内部施工经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孔维明为施工需要购买了马峻峰的红砖,向其支付砖款20000.00元,尚欠48976.00元。该买卖合同成立,依法应当支付。对上诉人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提出其与魏仕宝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查,上诉人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不是上述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并按(2013)安民三初字第10083号民事调解书,将剩余的工程款80万元给上诉人魏仕宝全部结清。原审判决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对上诉人魏仕宝提出的,1、本案所涉合同为内部行为,对外没有效力,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应为被上诉人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与上诉人魏仕宝所签舟曲灾后重建峰迭新区小学工程内部施工经营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魏仕宝为承包人,依法应当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孔维明是本案一方合同当事人,应当对本案所涉权利义务承担责任的理由。经查,证人禹正琳、王建武、张国庆的证言证明,上诉人魏仕宝为上述工程的承包人,孔维明为其内部管理人员,在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承包人承担。且魏仕宝没有提供予以否定的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舟曲县人民法院(2015)舟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变更舟曲县人民法院(2015)舟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连���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00元,由上诉人魏仕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体 珍代理审判员 张 昊 昱代理审判员 周毛才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