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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杭州古绅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梦葆科技有限公司、宝贝日记(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古绅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梦葆科技有限公司,宝贝日记(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讯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陈高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1896号原告:杭州古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辉。委托代理人:许戌枫、李晟。被告:杭州梦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绍文(后变更为陈高林)。被告:宝贝日记(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高林。被告:杭州讯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高林。被告:陈高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昱、朱锋。原告杭州古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绅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梦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葆公司”)、宝贝日记(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贝公司”)、杭州讯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客公司”)、陈高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戌枫、李晟,被告梦葆公司、宝贝公司、讯客公司、陈高林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昱、朱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绅公司起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梦葆公司就代理进口事宜签订《供应链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明知,受托方(原告古绅公司)完全根据委托方(被告梦葆公司)的指示采购货物,双方的购销合同实质为代理采购合同”,“如果由于国外供货商的原因而引起的不发货、货物的缺少、延期交货,委托方承诺无条件按合同偿付受托方的代理费、垫付的货款及其他费用”;该协议还就违约责任承担、管辖法院等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同日,原告根据被告梦葆公司的指示与新花王XXXX签订《contract》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新花王XXXX订购价值人民币5499990元的货物,同时约定了装运期限为签订合同后的60天。被告宝贝公司、讯客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愿意在500万元及100万元违约金的范围内为被告梦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新花王XXXX账户汇款人民币5499990元,但之后新花王XXXX并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原告遂与被告梦葆公司协商涉案事宜的处理。2015年3月23日,被告梦葆公司出具《关于杭州梦葆与杭州古绅花王业务陈情》一份,承诺将在“2015年3月底前将货物关税及增值税(约人民币120万元)汇给古绅公司,4月8日前将全部货款汇给古绅公司”。但遗憾的是,被告梦葆公司并未履行上述付款承诺。2015年4月8日,被告宝贝公司、讯客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陈高林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一份,愿意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4月19日,被告陈高林出具《备忘录》一份,承诺“2015年4月24日前偿还壹佰万,于2015年5月7日前偿还壹佰万元,于2015年5月17日前偿还货款金额叁佰伍拾万元及赔偿款壹佰万元及资金费用肆拾万元”。至此,被告陈高林以承诺的方式对其在原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直接的付款义务(付款金额为690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均未履行其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梦葆公司支付垫付的货款5499990元、资金占用费164999.7元、利息339899.382元(按每日万分之六,自2015年1月22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4日,并按实际支付之日据实主张),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二、被告宝贝公司、讯客公司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高林在69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四、被告梦葆公司支付律师费用132000元,担保费用16800元,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古绅公司补充陈述以下事实:被告梦葆公司在原告起诉后曾分两次支付货款65万元,原告将被告梦葆公司缴纳的保证金50万元用于充抵货款,在扣除上述款项后,原告古绅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梦葆公司支付垫付的货款4349990元、资金占用费164999.7元、利息339569.274元(按每日万分之六,自2015年3月16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14日,并按实际支付之日据实主张),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原告古绅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供应链服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梦葆公司就委托代理进口事宜约定明确,被告梦葆公司应在国外供货商不按期发货的情况下无偿承担代理费、垫付货款及其他费用的事实。2.《contract》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被告梦葆公司的要求向新花王XXXX订货5499990元,新花王XXXX应在60天内装运货物的事实。3.《保证合同》(落款日期:2015年1月15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宝贝公司、讯客公司自愿为《供应链服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50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的事实。4.《境外汇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依约支付全部货款的事实。5.《关于杭州梦葆&杭州古绅花王业务陈情》一份,用以证明新花王XXXX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装货,被告梦葆公司承诺由其代为偿还全部货款的事实。6.《保证合同》(落款日期:2015年4月8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高林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7.《备忘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高林自愿就其在原主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调整为直接的付款义务,付款金额为690元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委托律师诉讼维权并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9.《担保协议书》、担保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担保公司进行保全担保的事实。10.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担保费和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梦葆公司、宝贝公司、讯客公司、陈高林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利息339569.274元,其计算标准和起止日期有误。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contract》明确约定货物装运期限为签订合同后60天,被告梦葆公司的提货期限为货到10个工作日,即2015年3月30日,也就是说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原告收到货款的日期最迟为2015年3月30日,故其实际损失应当从15年3月31日开始计算,而非15年3月16日;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年贷款利率5.35%计算。二、原告主张被告梦葆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重复主张高额违约金有违法律规定。三、《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宝贝公司、讯客公司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备忘录》明确约定被告陈高林系协调各方回款,而不是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原告主张的担保费16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供应链服务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该项费用由被告梦葆公司承担,且该费用系原告因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被告梦葆公司无须承担。六、被告陈高林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债务人系新花王XXXX,而不是被告梦葆公司;被告陈高林无须对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梦葆公司、宝贝公司、讯客公司、陈高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上海浦发银行借记通知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梦葆公司曾于2015年1月21日、5月14日、5月18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15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古绅公司提交的证据2-5、8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付款条件成就的事实,而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陈高林将保证责任变更为直接付款责任的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保证合同》上原告的签章时间并非2015年4月8日,即使签章时间真实,被告陈高林也不是为被告梦葆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对证据9、10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担保费不应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古绅公司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认可付款条件成就的事实。综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古绅公司提交的证据1-5、7-10以及四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其中部分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将在后文中阐述;对证据6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月15日,古绅公司与梦葆公司就代理进口货物事宜签订《供应链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古绅公司完全根据梦葆公司的指示采购货物,双方的购销合同实质为代理采购合同;如果由于国外供货商的原因而引起的不发货、延期交货,梦葆公司承诺无条件按合同偿付古绅公司代理费、垫付的货款及其他费用;古绅公司根据采购合同规定的货物交付日期及时安排在杭州交货地点提货或收货以及货物的库存管理与配送,并将相关安排知会梦葆公司;古绅公司要求梦葆公司在货到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清所有货物并结清所有款项;若超过10个工作日的,古绅公司将没收梦葆公司所缴的10%履约保证金;违约方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每次古绅公司为梦葆公司垫资采购,古绅公司按照垫资金额的3%向梦葆公司收取资金占用费;等等。同日,宝贝公司、讯客公司与古绅公司共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古绅公司债权的实现,宝贝公司、讯客公司愿意为案涉《供应链服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在人民币5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前述协议项下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一切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为履行合同而垫付的货款、货款利息、税款等各项费用、债务人因违约而应向债权人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其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原则上为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合同义务且经债权人通知保证人履行其保证义务之日起60日内,保证人没有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等等。(二)2015年1月15日,古绅公司(买方)、梦葆公司(最终用户)与新花王XXXX(卖方)共同签订《CONTRACT》一份,约定由古绅公司作为梦葆公司的代理,向新花王XXXX购买“PaperDiaperforBaby”61111包,金额共计人民币5499990元;货物装运口岸为东京,到货口岸为上海,装运期限为签订合同后60天内;付款条件为100%电汇预付;等等。同年1月22日,古绅公司以境外汇款方式向新花王XXXX支付货款人民币5499990元。(三)古绅公司付款后,新花王XXXX未按约定期限装运货物。梦葆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古绅公司出具《关于杭州梦葆&杭州古绅花王业务陈情》一份,称其与日方供应商达成一致,古绅公司全部提单最迟于2015年4月3日前接收;同时梦葆公司承诺将于2015年3月底前将货物关税及增值税费(约合人民币120万)汇给古绅公司,且不管有否收到货物提单,梦葆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前将全部货款汇给古绅公司。(四)2015年4月8日,陈高林签署《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古绅公司(债权人、甲方)同意陈高林作为新花王XXXX(债务人、乙方)履行《CONTRACT》的保证人;三方确认古绅公司已向新花王XXXX支付货款人民币5499990元,但新花王XXXX并未按约交付该批货物的提单,古绅公司要求新花王XXXX于2015年4月16日之前退还货款人民币5499990元;若新花王XXXX在2015年5月16日前未将该货款全部退还给古绅公司,陈高林就该笔货款向古绅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等等。嗣后,古绅公司在该合同的落款(甲方)处签章。(五)2015年4月19日,陈高林出具《备忘录》一份,确认其与古绅公司就550万货款事宜达成如下共识:陈高林承诺协调各方于2015年4月24日前回款100万元,于2015年5月7日前回款100万元,于2015年5月17日前回款货款余额350万元及赔偿款100万元及资金占用40万元;以上任一时间点有逾期,陈高林及讯客公司、梦葆公司、宝贝公司赔偿古绅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等等。(六)在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梦葆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5月14日、5月18日向古绅公司付款50万元、50万元、15万元。2015年5月4日,古绅公司以梦葆公司未按约结清垫付的货款及相应费用,宝贝公司、讯客公司、陈高林亦未履行各自的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古绅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32000元,同时委托浙江亿联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诉讼保全担保并支付担保费16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古绅公司与被告梦葆公司签订的《供应链服务协议》,与被告宝贝公司、讯客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梦葆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古绅公司结清所有货款,被告宝贝公司、讯客公司亦未按照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梦葆公司对应偿还原告古绅公司垫付款4349990元、资金占用费164999.70元以及律师费损失132000元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方式。案涉《供应链服务协议》关于被告梦葆公司的付款时间约定为:古绅公司要求梦葆公司在货到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结清所有款项。根据原告古绅公司与被告梦葆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意见可知,双方均同意以《CONTRACT》签订后60天作为货物到港之日,并以此作为10个工作日的起算点;因《CONTRACT》签订于2015年1月15日,故被告梦葆公司的付款义务履行期限应为2015年3月30日前,而原告古绅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3月31日起算。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并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古绅公司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关于赔偿损失100万元和担保费的主张。原告古绅公司依据被告陈高林出具的《备忘录》主张由被告梦葆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但被告陈高林在签署该《备忘录》时并非被告梦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古绅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陈高林作出上述承诺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于原告古绅公司要求被告梦葆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古绅公司为诉讼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因双方之间的《供应链服务协议》并未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该费用,故对于原告古绅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宝贝公司、讯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两公司与原告古绅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在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古绅公司主张二保证人在人民币6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古绅公司主张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该违约金与保证人的保证担保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古绅公司可另行主张。四、关于被告陈高林的还款责任问题。从被告陈高林书写的《备忘录》来看,被告陈高林仅承诺“协调各方”回款,并未有对货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而被告陈高林签署《保证合同》承诺提供保证担保的债务人系案外人新花王XXXX,并非被告梦葆公司。鉴于此,原告古绅公司针对被告陈高林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梦葆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古绅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的货款4349990元;二、被告杭州梦葆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古绅实业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164999.7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被告杭州梦葆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古绅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32000元;四、被告宝贝日记(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讯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梦葆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在人民币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杭州古绅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24元(原告杭州古绅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618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8824元,由原告杭州古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290元,由被告杭州讯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宝贝日记(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梦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审 判 员  赵 楠人民陪审员  费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韩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