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三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程亮与王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亮,王磊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三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亮,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住哈尔滨市呼兰区。上诉人程亮因与被上诉人王磊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15日,程亮在淘宝网向王磊购买宠物犬泰迪狗一只。当天双方因为宠物狗的链接没有做成,故约定,程亮在淘宝网上以狗用丹晶微量元素的链接支付狗款。同日,程亮在网上支付了狗款860元及奶粉、狗笼子等其他物品的货款60元,共计800元。2015年5月16日,王磊将经过程亮挑选的狗交付程亮,没有交付约定的奶粉、狗笼子。后程亮以所购的狗总是叫唤,影响邻居休息为由,在淘宝网上申请退款。淘宝网认定:“卖家举证无效(未收到货)”,于2015年5月25日将货款860元退给程亮。王磊以淘宝网为程亮办理退款,程亮没有归还狗为由,要求程亮支付狗款,程亮拒绝。原审判决认为,程亮购买王磊宠物狗并在淘宝网进行狗的交易有王磊举示的中国联通微信聊天记录和淘宝退款记录为证。经程亮挑选后,王磊向其交付了宠物狗,程亮应支付狗款,其拒付狗款无法律依据。关于程亮抗辩的其所购买的是狗用微量元素、其在网上支付的是微量元素货款,该交易与购买宠物狗是两个交易、其已经在交付狗时支付了狗款,因程亮无证据证明已向王磊交付了狗款800元,程亮所举的两份证据对其抗辩主张亦没有充分予以证明。据此判决程亮给付王磊货款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亮负担。宣判后,程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2015年5月16日王磊将狗交付时,程亮将狗款直接给了王磊,现双方货款两清。2015年5月15日其网购狗用丹晶微量元素货款860元,王磊没有按期发货,程亮点击网络退款。买狗与买微量元素是两件交易,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网购,一个是现金交易。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王磊与程亮之间建立了实际的宠物狗的购销关系。王磊主张已将宠物狗交付给程亮,程亮对此予以认可,这是程亮对案件事实的自认,无需王磊再行举证。但程亮提出已当场支付货款却无证据予以证明,在王磊否认的情况下程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向王磊交付货款。虽然程亮在上诉中主张买狗与买狗用微量元素是两个交易,但在双方已对购买狗用微量元素交易已经解除之后,并不影响另一交易的履行。综上,程亮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芳芳审 判 员 聂文雎代理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