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承平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承平,绰号武大,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4310211981********,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清和乡芙蓉村*组,住湖南省桂阳县黄沙坪街道办事处柏树村。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承平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于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29日在桂阳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石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20日,为争夺黄沙坪矿综合一厂管理的237中段的承包权,被告人曹承平在同案人洪某甲、周某甲等人的纠集下和同案人唐某甲、欧阳某甲、张某甲等二十余人持砍刀、管杀,参与了与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斗殴行为,将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砍伤,一辆丰田牌轿车被砸。2008年夏天,为争夺黄沙坪矿309井口矿产资源,被告人曹承平在同案人朱某甲、李某一等人的纠集下,和同案人唐某甲、王某一、张某甲等二十余人持砍刀、管杀,参与了与文某一、李某二等人的斗殴行为。2010年2月24日,为帮助唐某二处理民事纠纷,被告人曹承平在同案人李某一等人的纠集下,和同案人欧阳某三、张某甲等二十余人持砍刀、管杀,参与了与林某四、胡某四等人的斗殴行为,将胡某四、王某四、欧阳某三等人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承平多次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承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份至2010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曹承平在他人的纠集下,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三次。具体事实如下:(一)为了取得黄沙坪矿综合一厂管理的237中段的承包权,梁某四请了盛某甲等人,王某四请了同案人洪某甲、周某甲(两人均已判刑)等人,各自在237中段矿区巡查,防止对方偷矿。2006年11月19日,梁某四发现在237中段石门三安装的铁门被人炸毁,且有人采矿,即要盛某甲查清此事,盛某甲便安排被害人李某甲等人前去查看。2006年11月20日上午,洪某甲在得知是周某甲喊来做事的人炸毁了铁门,为防备盛某甲派人来报复,便与周某甲纠集的被告人曹承平等二十多人持砍刀、管杀到东坡斜井守候。2006年11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5人查看完井下情况,准备驾驶湘L217**号丰田牌小轿车离开时,周某甲与李某甲争吵起来。随后,李某甲驾驶的车被周某甲这边的人驾驶的面包车堵住,撞向旁边的废弃矿车斗,卡在两个废弃矿车斗之间无法行驶。被告人曹承平与周某甲纠集的其他多人持砍刀、管杀围住李某甲的车一顿乱砸、乱砍,致被害人李某甲重伤、李某乙轻伤、湘L217**号丰田牌小轿车受损价值为17630元。案发后,洪某甲、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22860元、车辆损失费17600元,共计404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承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法医鉴定书,领条,同案人洪某甲、周某甲的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四、梁某四、许某七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同案人洪某甲、周某甲、李小辉、李衍长、王亮等人的供述,被告人曹承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08年夏天,黄沙坪矿丁源公司的承包人文某一与同案人朱某甲因为争抢黄沙坪矿309井口矿产资源产生了矛盾。2008年的一天,朱某甲纠集被告人曹承平等二十余人驾驶车辆携带砍刀来到黄沙坪矿准备与文某一一方斗殴。朱某甲与文某一见面协商后,双方人员没有进行斗殴。随后,朱某甲带领被告人曹承平等人驾车返回至桂阳县桂嘉公路柏树村路段即原共和农场收费站时,文某一一方的人员李某二、李某把、徐某一等十余人持砍刀拦截朱某甲等人驾驶的车辆,双方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徐某一被砍伤。事发后,朱某甲与文某一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承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同案人朱某甲的刑事判决书,证人文某一、李某二、李某把、李某十的证言,同案人朱某甲、王某一、唐某甲、李某九、张某甲、王某九、陈某九等人的供述,被告人曹承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0年2月23日,周某九因其小孩用摩托车反光镜塑料壳砸了唐某二诊所的橱窗玻璃,与唐某二的亲属发生争执打斗之后,叫来了林某四等人与唐某二等人打斗。打斗过程中,林某四妻子江某九的金项链被扯断,部分遗失。林某四与唐某二为此多次协商未果。2010年2月24日,在桂阳县城关镇宝山路口,被告人曹承平在同案人李某一、张某甲的纠集下,伙同同案人王某一、欧阳某三、陈某九等二十余人为唐某二帮忙,与林某四纠集的胡某四、罗衡平等十余人持刀械斗,致周某九、胡某四、王某四、欧阳某三、曹承平受伤,路人李某七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胡某四、欧阳某三的伤情均构成轻伤,周某九、李某七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承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领条,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证人唐某二、唐某九、周某八、周某七、易某七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七的陈述,同案人李某一、张某甲、王某一、唐某甲、林某四、胡某四、雷斌等人的供述,被告人曹承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承平在他人的纠集下,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具有多次聚众斗殴;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持械聚众斗殴等从重情节。被告人曹承平参与带有黑社会性质的聚众斗殴,酌情可对被告人曹承平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承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斗殴的双方矛盾已得到化解,酌情可对被告人曹承平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承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红亮人民陪审员 周十武人民陪审员 李海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雨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