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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锦民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民初字第00667号原告黄某甲。被告徐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恶意的人身攻击,辱骂、污蔑、诽谤。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辩称: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黄某甲与徐某于198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黄某甲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徐某离婚,后于2015年3月24日撤诉。现黄某甲认为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为此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15)张锦民初字第00142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曹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晓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