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重庆超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超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伍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超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半山村*组。法定代表人赵治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栋。法定代表人邱晓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涛,该局社会保险科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伍杰,男,汉族,1972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素玲,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超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九法行初字第000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超昆机械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伍杰于2014年2月17日到原告处上班,具体从事钳工工作。同年5月15日下午17时许,伍杰在原告车间装配模具时,铁屑溅入了右眼,致使右眼受伤。后原告单位安排人员将伍杰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内异物伴前房积血。伍杰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超昆机械公司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2014年10月9日,伍杰以超昆机械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区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区社保局于当天受理此案后,向原告超昆机械公司邮寄送达了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43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伍杰的病历资料。被告区社保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伍杰右眼球内异物伴前房积血,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随后,被告区社保局向双方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超昆机械公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区社保局是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其主体资格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伍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超昆机械公司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伍杰与原告超昆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伍杰受伤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且被告区社保局亦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超昆机械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并未提交伍杰受伤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区社保局举示的原告超昆机械公司的文件及证人潘飞、王鸿的证人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伍杰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的基本事实及受伤原因。同时,原告也支付了伍杰住院期间的相关医疗费用。据此被告区社保局认为第三人伍杰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观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昆机械公司称第三人伍杰不是因工伤原因受伤,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原告也未举示相应的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伍杰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区社保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文书送达回证等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相关义务,并在受理后的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了送达,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区社保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超昆机械公司要求撤销该决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超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重庆超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以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其主要理由有:第三人伍杰系上诉人聘用的员工,从事钳工工作。其入职后长期不遵守单位规章制度,擅离工作岗位。工伤认定书所述的2014年5月15日,第三人在单位装配模具时受伤不是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因为工作原因,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伍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43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43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详情单;4、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6、公司登记注册基本情况;7、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及休假证明;8、2014年10月16日九龙坡区仲裁委《庭审笔录》;9、重超司2014年[026]号《关于开除员工伍杰、潘飞的通报》;10、重超司2014年[024]号《关于员工伍杰的工伤通告》;11、证人潘飞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2、证人王鸿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3、原告单位举证材料(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伍杰的病历资料);14、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诉讼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是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可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此无异,在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九龙坡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责。本案,一审第三人伍杰系上诉人重庆超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招聘的员工,从事钳工工作,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5月15日,伍杰在上诉人的车间装配模具时,被铁屑溅入了右眼,使其受伤,经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右眼球内异物伴前房积血,上诉人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2014年10月9日,第三人伍杰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予以受理,并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进行了调查并经审查后认为,伍杰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并因工作原因收到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对伍杰受伤性质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超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罗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