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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曾用名赖八,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赖某在合浦县廉州镇定海中路与廉田路路口处,将0.76克毒品氯胺酮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氯胺酮0.76克及作案工具银白色直板触屏OPPO手机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毒品照片,称量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赖某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通话清单,归案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贩卖毒品所用的手机,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银白色直板触屏OPPO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有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