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执民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杭州市江干区泰隆布行与洪敬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市江干区泰隆布行,洪敬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2304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江干区泰隆布行,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法定代表人邹志明。委托代理人徐虹(特别授权),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洪敬敬。杭州市江干区泰隆布行申请执行洪敬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人民币614807.50元,执行费人民币8548元。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杭江商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杭州市江干区泰隆布行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4)杭江执民字第2304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的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汪骏华人民陪审员 施 剑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郜文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