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佛支行与王玉虎、鲁二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佛支行,王玉虎,鲁二菊,王发涛,王发勇,陈辉双,王玉才,王发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2470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佛支行。住所地:阳谷县石佛镇政府驻地。负责人:孙维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来东,该行职工。被告:王玉虎,农民。被告:鲁二菊,农民。系被告王玉虎之妻。被告:王发涛,农民。被告:王发勇,农民。被告:陈辉双,农民。被告:王玉才,农民。被告:王发彩,农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佛支行与被告王玉虎、鲁二菊、王发涛、王发勇、陈辉双、王玉才、王发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正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来东,被告王玉虎、鲁二菊、王发涛、王发勇、陈辉双、王玉才、王发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我行与被告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五担保人为被告王玉虎最高贷款额度为7万元提供担保。2014年9月30日被告王玉虎在我行借款7万元,2015年6月2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王玉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现尚欠本金7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玉虎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负担。被告王玉虎、鲁二菊、王发涛、王发勇、陈辉双、王玉才、王发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王玉虎向原告申请贷款评级授信。原告经评定,批准被告王玉虎授信额度为7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玉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玉虎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并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30日被告王玉虎之妻鲁二菊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该借款愿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王发涛、王发勇、陈辉双、王玉才、王发彩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限内,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提供担保。第二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9月28日被告王玉虎向原告递交贷款提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提款7万元,并要求原告将所提款项数额划至其账号为62×××45的账户内。原告于当日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王玉虎;贷款金额柒万元整;贷出日2014年9月30日,到期日2015年6月29日;利率11.3000‰。被告王玉虎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意将该笔借款支付至其上述存款账户内。原告提供的王玉虎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显示:客户名称王玉虎;账号62×××45;2014年9月30发放贷款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玉虎未偿还借款本金,偿还利息4607.46元。现被告王玉虎尚欠原告本金7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发涛、王发勇、陈辉双、王玉才、王发彩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佛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2、个人借款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3、保证合同;4、贷款提款申请书;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贷款账户明细和结息证明;7、七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王玉虎本人的签名、手印,且被告王玉虎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王玉虎向原告借款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对尚欠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依法应予偿还。王玉虎之妻鲁二菊自愿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罚息和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王玉虎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王发涛、王发勇、陈辉双、王玉才、王发彩自愿为王玉虎提供担保,且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按手印,承诺自愿对原告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向被告王玉虎发放的7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五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共同连带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王玉虎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五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玉虎、鲁二菊、王发涛、王发勇、陈辉双、王玉才、王发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虎、鲁二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佛支行借款本金7万元及应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发涛、王发勇、陈辉双、王玉才、王发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王发涛、王发勇、陈辉双、王玉才、王发彩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玉虎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学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之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