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童敏光与吴立华、包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敏光,吴立华,包荷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733号原告:童敏光。被告:吴立华。被告:包荷芬。原告童敏光为与被告吴立华、包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因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173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敏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华、包荷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童敏光起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吴立华向原告童敏光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吴立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实际借款以汇款单实际汇款金额为准。后原告于同年8月25日、9月9日各汇款10万元、20万元至被告吴立华尾号为1115的账户内。被告吴立华与被告包荷芬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被告吴立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8日止,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吴立华、包荷芬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吴立华、包荷芬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吴立华、包荷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童敏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童敏光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吴立华、包荷芬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吴立华、包荷芬于198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及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三、借条一份及台州市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回单两份,拟证明被告吴立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且款项已实际交付,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吴立华、包荷芬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吴立华、包荷芬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立华、包荷芬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3年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22日,被告吴立华向原告童敏光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童敏光借到现金叁拾万元(金额小写¥3000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吴立华,2014年8月22日。”同时,被告吴立华在借条上注明:“以汇票实际金额和时间为准”。同年8月25日,原告童敏光通过其开立在台州银行的账户(账号11×××56)汇款10万元至被告吴立华的账户(账号62×××15);后于同年9月9日,原告童敏光再次汇款20万元至被告吴立华的账户。上述汇款共计30万元,与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相符。借款后,被告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8日止,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立华向原告童敏光借款3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回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现原告童敏光自认被告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8日止,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立华向原告童敏光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吴立华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吴立华与被告包荷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立华、包荷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童敏光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财产保全费2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8740元,由被告吴立华、包荷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3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章赛红人民陪审员 朱兆明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卢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