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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明观诉被告熊剑明、彭田琴、吴培清、杨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474号原告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被告某某。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186万元,其余14万元系现金支付,之后四被告仅归还70万元,尚有130万元至今未归还。故诉请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130万元,诉讼过程中因无法提供14万元现金支付证据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16万元;偿付以116万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四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某某、某某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优先受偿。四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实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银行转帐回单各一份,证实借款金额、约定的还款日期。3、房产证及抵押权证,证实被告某某、某某以其名下房产在80万元的限额内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4、律师函,证实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通过律师向其发出催款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到被告某某帐户186万元,同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200万元的借条一份;同月24日,被告某某、某某以其名下坐落于某市某区店铺作为抵押物在80万元限额内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之后,四被告仅归还70万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四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借款金额中的14万元系现金支付,因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故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1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四被告与原告间存在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四被告借款后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尚有大部分借款至今未能归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所谓的现金支付14万元未能提供证据,且自愿放弃追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认四被告已归还70万元,四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6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偿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不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限额,应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借款1160,000元;二、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某某以116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损失;三、如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义务,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以“奉201116014159”号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房地产(为某市某区)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8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被告某某、某某应付款金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7,190元由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负担。四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娟红审 判 员  卫亚东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