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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邓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构成危险驾驶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按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邓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黑01-H25**号农用四轮拖拉机行驶至巴彦县洼兴镇朝鲜屯附近道路时,被巴彦县公安局洼兴交警中队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邓某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191.897mg/100ml。被告人邓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邓某某于2015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洼兴镇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巴彦县公安局现场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仪检测单、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子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