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芦秀丽与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秀丽,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413号原告芦秀丽,女,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周洁,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邹嘉仪。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FRANKELLIS。原告芦秀丽与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念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秀丽的委托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秀丽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8日与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建立雇佣关系,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职位。被告确定孟加拉项目结算余额奖励,原告应当分配奖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确定运输框架结余奖励,原告应当分配奖金65,000元。但是被告以集团公司股权变更为由拖欠原告奖金,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奖金115,000元。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协议。协议约定,鉴于原告为退休人员,原告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缴存状态为由原单位缴存结束。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为成本控制中心副总经理,原告的劳务报酬为基本工资税前每月20,000元,绩效工资税前每月9,000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奖金115,000元。2015年7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5)办字第668-58号通知书,撤销静劳人仲(2015)办字第668号案件。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劳务协议、静劳人仲(2015)办字第668-58号通知书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证据的审核认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加以审核,并依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等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结合本案,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未发放的奖金,提供了《包装架循环利用,材料成本节约说明》、《哈锅6台预热锅炉现场发生费用一览》、2013年12月20日《报告》、《关于运输框架节余奖励报告》、《关于孟加拉国Parenga项目节省费用提成方案的请示》、2014年10月13日《报告》、2014年10月13日项目成本管理部的请示、奖励暂时分配表、《员工奖金明细表》等一系列文件。首先,奖金的发放是用人单位行使自主经营决策权的方式之一,需有用人单位明确的意思表示。一般而言,劳资双方可在劳动协议中约定奖金条款,或者在劳动协议之外制订规则另行约定奖金发放标准和形式,而本案劳务协议中未见关于奖金条款的约定,被告也没有规章制度对奖金的提取和分配予以明确。其次,原告提交的《报告》、《关于运输框架节余奖励报告》、《关于孟加拉国Parenga项目节省费用提成方案的请示》等诸多文件系反映被告内部请示、汇报、批准流程,其上虽有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但这些签字人员并未到庭,相关人员的身份、职务、工作中的审批权限本院无法确认,故请示、报告的内容本院亦难以采信。再次,《员工奖金明细表》中的奖励金额没有详细的结算明细,虽然该表盖有“陆用项目部”和“财务部”章,但并不等同于被告公章,该奖金分配的意思表示是否为被告认可存在疑问。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关于奖金的诉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芦秀丽要求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奖金人民币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芦秀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力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