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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民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与嵊州市兴业纺织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嵊州市兴业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袁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松良、许夏江,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兴业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坚。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正良。原告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嵊州市房管委”)与被告嵊州市兴业纺织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腾退位于嵊州市北直街66号的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期满后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支付标准依每年7314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4876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标准依每月609.50元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房管委的委托代理人吴松良、许夏江,被告嵊州市兴业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系嵊州市房管会营业性直管公房承租户,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于2015年5月1日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并告知被告于2015年5月底前腾空房屋。嵊州市北直街6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另查明:被告已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原、被告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已于2015年5月1日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并给予合理的腾退期。现被告拒不返还出租房屋的行为不符合约定,且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出租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年租金7314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4876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的房屋实际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历史原因复杂而拒绝腾退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兴业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嵊州市北直街66号的房屋返还给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二、嵊州市兴业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4876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按年租金7314元的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嵊州市兴业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校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烽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