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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许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许某,农民。被告:周某甲,农民。原告许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其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周某乙,现就读于天台县职业中专,××××年××月××日在天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女周芳羽,现就读于天台县螺溪小学。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无家庭责任心,家里日常生活费用均靠原告一人打工承担,再加上被告生活作风有问题,故原、被告已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8日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天民初字第804号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自2014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长女周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周芳羽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负担。被告周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周某乙(曾用名:张佳妮),××××年××月××日双方在天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周芳羽(曾用名周佳俐)。2014年6月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台天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女儿周某乙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台天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周某乙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台天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周某乙、周芳羽的抚养问题,现周某乙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故本院尊重周某乙的选择,女儿周某乙由被告抚养;至于女儿周芳羽年纪尚小,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女儿周芳羽由原告抚养。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考虑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原、被告婚生女儿周某乙、周某丙及本某,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各自向对方每年支付给子女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分别至女儿周某乙、周芳羽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但周某乙与周芳羽之间的抚养费在原、被告之间可相互抵扣,考虑到周芳羽比周某乙年龄少九岁,故在相互抵扣后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4000元,该抚养费分三期付清,每期支付18000元,分别于2016年12月31日前、2018年12月31日前、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周某乙、周某丁、原某;周某乙与周芳羽之间的抚养费在原、被告之间相互抵扣后,被告周某甲尚需向原告许某支付女儿周芳羽的抚养费人民币54000元,该抚养费分三期付清,每期支付18000元,分别于2016年12月31日前、2018年12月31日前、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其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丁晓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