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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孙龙与谢小文、罗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龙,谢小文,罗富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2404号原告孙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覃玉件,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碧珍,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小文,男,汉族。被告罗富龙,男,汉族。原告孙龙与被告谢小文、罗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驰担任记录。原告孙龙的委托代理人覃玉件、戴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文、罗富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谢小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谢小文,被告罗富龙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届至,被告谢小文并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小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210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罗富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谢小文、罗富龙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小文、罗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谢小文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罗富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字,承诺如果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应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11月19日,原告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取出49000元,与其自有现金1000元一并交予了被告谢小文。被告谢小文得款后从未还本付息,原告追索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对其诉称被告谢小文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谢小文在借款时就已经对借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谢小文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谢小文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谢小文在借据中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且被告谢小文自2013年11月19日获得借款后便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原告按双方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要求被告谢小文支付从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21000元(50000元×2%/月×21月),并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20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罗富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但原告主张已经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罗富龙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富龙对此未予否认,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小文归还原告孙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21000元,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罗富龙对被告谢小文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谢小文、罗富龙负担787.5元,本院退回原告孙龙787.5元。以上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于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1575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