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苏志远与刘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远,刘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2620号原告苏志远,男,汉族,1995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蒲秀敏,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龙,男,汉族,1977年3月12日出生。原告苏志远诉被告刘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志远及其委托代理人蒲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志远诉称,原、被告为客户关系,被告曾至原告店面购买电脑,后以谈生意为由将原告约至其家中,说其家里正打官司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9月2日陆续借给被告61000元,约定9月7日还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龙因向原告苏志远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刘龙2015年9月21日现借苏志远¥6万元整(陆万圆整)保证2015年9月22日一次还清。”期满后,原、被告因还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龙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借款6万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9月22日偿还,故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志远偿还借款6万元;二、驳回原告苏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原告孙志远负担25元,被告刘龙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婉婷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相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