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1031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人张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6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22时7分,被告人张某驾驶皖D×××××号小型汽车沿本区人民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妇幼保健院”门前时,被在此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交警遂将张某带至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由专业人员抽取血样,并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2015年7月31日,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48.2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22时7分,被告人张某驾驶皖D×××××号小型汽车沿本区人民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妇幼保健院”门前时,被在此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交警遂将张某带至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由专业人员抽取血样,并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2015年7月31日,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48.2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安理司[2015]酒检字第073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查获经过、鉴定聘请书、抽血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路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