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642号原告朱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惠南。原告朱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益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惠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其与杨某于2004年11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子女。双方婚后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2013年3月杨某孕检时发现有促甲状腺指标异常,结果导致胎儿智力发育不正常,因此停止了妊娠,杨某没有家庭责任感,把家当作旅馆,也不尊重长辈,对其父母不理不睬,日常消费与收入不对称,造成家庭没有存款。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被告杨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朱某与杨某于2004年11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杨某因孕检时发现有促甲状腺指标异常而停止妊娠,双方未生育子女。近期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至矛盾升级,朱某遂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病历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朱某与杨某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已共同生活多年,应当说双方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由于未能及时沟通和理解,导致矛盾升级。只要双方做事多从夫妻的角度考虑,相互体谅,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和好是有希望的。本院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对朱某要求与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朱某与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朱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5。审判员 胡益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苑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