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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沙商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苏州宏达德泰纸业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奕浩纸业有限公司、陈浩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宏达德泰纸业有限公司,太仓市奕浩纸业有限公司,陈浩,李彩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商初字第00120号原告:苏州宏达德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汉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明,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仓市奕浩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浩。被告:陈浩。被告:李彩华。原告苏州宏达德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德泰公司)与被告太仓市奕浩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市奕浩公司)、陈浩、李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市奕浩公司、陈浩、李彩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达德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原告供给被告各种规格的纸管,共计价值170784.26元。被告收货后付款129840.52元,尚欠40943.74元。原告认为:被告二以135万元投资该公司为公司股东,被告三以15万元投资为该公司股东。该公司实际歇业解散后,公司股东应在法定期限内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货款40493.74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太仓市奕浩公司、陈浩、李彩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宏达德泰公司与被告太仓市奕浩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发生业务,原告宏达德泰公司供给被告太仓市奕浩公司各种规格的纸管,送货单的收货人处有佘海波等人签字,共计价值170784.26元。原告宏达德泰公司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太仓市奕浩公司在收到原告宏达德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已抵扣金额为158787.30元。被告太仓市奕浩公司收货后付款129840.52元,尚欠40943.74元。另查明:陈浩、李彩华系被告太仓市奕浩公司的股东。上述事实,由原告宏达德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发票、原告宏达德泰公司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宏达德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与发票可证实原告向被告太仓市奕浩公司交付纸管的事实,扣除已支付的货款,其主张的余款能够成立。因原告宏达德泰公司与被告太仓市奕浩公司未订立书面的合同,原告宏达德泰公司可在送货后随时向被告太仓市奕浩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权利。关于原告宏达德泰公司认为被告陈浩、李彩华作为股东未及时清理公司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公司出现解散情形时,公司股东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清算的,债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由于目前该公司尚未进入清算程序,迳行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市奕浩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宏达德泰纸业有限公司货款40943.74元;二、驳回原告苏州宏达德泰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84元,由被告太仓市奕浩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宏达德泰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太仓市奕浩公司在支付上述货款时直接付给原告宏达德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杨喜贤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人民陪审员  吴雪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