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小影与吴银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影,吴银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674号原告:陈小影。委托代理人:徐良所。被告:吴银微。原告陈小影为与被告吴银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新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影的委托代理人徐良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银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影起诉称:原告陈小影诉陈圣榜、孙彩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陈圣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小影借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陈圣榜不服该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浙温商终字第1043号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上诉人陈圣榜自动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现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但陈圣榜无视裁判确定的义务,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吴银微与陈圣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吴银微与陈圣榜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陈圣榜所负的债务(即陈圣榜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为被告与陈圣榜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小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及被告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508号判决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043号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银微均未作答辩,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吴银微的丈夫陈圣榜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案外人孙彩松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陈圣榜偿还原告陈小影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孙彩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陈圣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小影借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孙彩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孙彩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圣榜追偿;三、驳回陈小影的其他诉讼请求。陈圣榜不服该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因陈圣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浙温商终字第10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上诉人陈圣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之后,陈圣榜、孙彩松至今未向原告偿付该借款及利息。另查明,陈圣榜与被告吴银微于2007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吴银微也未向原告偿付该笔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陈圣榜欠原告陈小影借款2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并经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508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债务虽然系以陈圣榜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于陈圣榜与被告吴银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银微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陈圣榜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陈圣榜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应按陈圣榜与被告吴银微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吴银微对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陈圣榜所欠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银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陈圣榜所欠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吴银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新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