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夏菁、魏建平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顺财,徐爱娣,吴生辉,夏菁,陈生贵,赵锦头,葛新春,徐妩梅,魏建平,葛凯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275号原告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集镇双高公路旁。法定代表人王界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胄军、XXX,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顺财,男,1957年3月17日生,汉族。被告徐爱娣,女,1962年6月2日生,汉族。被告吴生辉,男,1984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告夏菁,女,1987年11月3日生,汉族。被告陈生贵,男,1969年11月27日生,汉族。被告赵锦头,男,1954年1月4日生,汉族。被告葛新春,男,1956年2月27日生,汉族。被告徐妩梅,女,1962年5月1日生,汉族。被告魏建平,男,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葛凯,男,1986年11月9日生,汉族。原告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顺财、徐爱娣、吴生辉、夏菁、陈生贵、赵锦头、葛新春、徐妩梅、魏建平、葛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人民陪审员张青泰、人民陪审员严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吴顺财、陈生贵、赵锦头、葛新春、徐妩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娣、吴生辉、夏菁、魏建平、葛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吴顺财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该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吴顺财、吴生辉、夏菁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生辉、夏菁为吴顺财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律师费等,并约定违约方支付对方反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若不足以弥补原告垫付款利息损失,应按原告商业贷款逾期利率补足)。2015年1月28日,被告吴顺财、陈生贵、赵锦头、葛新春、徐妩梅、魏建平、葛凯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生贵、赵锦头、葛新春、徐妩梅、魏建平、葛凯为吴顺财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上述贷款中的168万元本息、律师费等,并约定违约方支付对方反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若不足以弥补原告垫付款利息损失,应按原告商业贷款逾期利率补足)。借款到期后,被告吴顺财未按约还款。2015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吴顺财代偿本息计2265432.09元。因被告吴顺财与被告徐爱娣系夫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爱娣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要求判令:1、被告吴顺财、被告徐爱娣给付原告代偿款2265432.09元及违约金,给付律师费88000元;2、被告吴生辉、被告夏菁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生贵、赵锦头、葛新春、徐妩梅、魏建平、葛凯对上述款项中的168万元本息、违约金、律师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顺财、徐爱娣、吴生辉、夏菁、陈生贵、魏建平、葛凯未作答辩。被告陈生贵、赵锦头、葛新春、徐妩梅辩称:徐妩梅、魏建平、葛凯没有提供反担保。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为:1、借款凭证2份;2、反担保合同2份;3、扣款回单3份;4、吴顺财与徐爱娣的结婚证1本;十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吴顺财、陈生贵、赵锦头、葛新春、徐妩梅不持异议。被告徐爱娣、吴生辉、夏菁、魏建平、葛凯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委托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代理,支付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费880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代理费发票各1份,原告庭审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吴顺财追偿。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吴生辉、夏菁、陈生贵、赵锦头、葛新春、徐妩梅、魏建平、葛凯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所举证据反担保合同能证明徐妩梅、魏建平、葛凯提供反担保,对被告陈生贵、赵锦头、葛新春、徐妩梅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顺财与被告徐爱娣系夫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爱娣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系弥补原告代偿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调整为按月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顺财、被告徐爱娣给付原告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款2265432.0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按月2%计算),给付律师费8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生辉、被告夏菁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生贵、赵锦头、葛新春、徐妩梅、魏建平、葛凯对上述款项中的168万元本息、违约金、律师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23元,保全费5000元,由十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月华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培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