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良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良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2年1月20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茅桥中心医院。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科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人林某伙同“阿宜”(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金源一品工地,将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宝蓝色轻鸿牌电动车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于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2716元。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5月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梁某。另查明,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5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日,至同月24日止。后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次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动车销售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苏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日期为2015年5月8日共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麻碧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