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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商初字第260、573、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水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水良,吴水清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260、573、574号原告(260号案件):刘金平,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衢州市雷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横路办事处横路村通衢路12号,身份证号码3308211965********。原告(573号案件):李慧萍,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横路办事处宋塘尹村下畈**号,身份证号码3308211978********。委托代理人:郑银平(系李慧萍丈夫),个体工商户。原告(574号案件):彭辉,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兴华北区**幢*号,身份证号码3308211973********。三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利民,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水良,衢州市龙心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260号案件):郑亦钢,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573、574号案件):杨毅,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水清,农民。原告刘金平与被告吴水良、第三人吴水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雅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利民,被告吴水良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郑亦钢、第三人吴水清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1日,原告李慧萍、彭辉分别向被告吴水良、第三人吴水清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诉讼。鉴于三个案件的被告及第三人相同,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相同,原告主张撤销的亦指向同一个行为,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邱雅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雪珍、华志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10月29日将三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平、彭辉、原告李慧萍的委托代理人郑银平及三案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利民,被告吴水良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郑亦钢、杨毅,第三人吴水清到庭参加诉讼。三案现均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260号案件)刘金平、原告(573号案件)李慧萍、原告(574号案件)彭辉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先后向原告刘金平借款500000元,到期未予偿还;向原告彭辉借款1000000元,尚欠5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此外,原告李慧萍为被告的银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到期未予偿还,原告李慧萍替被告还本付息878400元。上述债权均已经法院审理,且调解书、判决书均已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至今,被告未完全履行调解书、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却于2014年10月27日与吴水清串通,将其持有的衢州英伟药化有限公司62%的股权转移至吴水清名下。三案原告认为,被告在明显无力偿还借款时将股权转让,显然系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三案原告分别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吴水良转让衢州英伟药化有限公司股权的行为。原告刘金平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4)衢商初字第476号、(2015)衢商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二份,证明被告吴水良欠原告债务,经法院调解结案,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两案执行标的约为500000元(未含利息);3、(2014)衢商初字第497号调解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水良欠李慧萍本金878400元,吴水良未按期偿还债务,李慧萍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4、(2014)衢商初字第49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衢州市龙心卫浴有限公司和衢州英伟药化有限公司尚欠沈荣良借款本金500000元,经法院调解结案;5、(2015)衢执民字第28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吴水良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刘金平作为申请人的执行案件现已终结执行。原告李慧萍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2014)衢商初字第49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本金878400元及利息,原告就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中第三期于2015年10月30日到期);2、执行笔录一份,证明吴水良于2015年5月15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以货抵债偿还债务505890元,之后就没有对原告的债务进行清偿。原告彭辉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2014)衢柯商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衢商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0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就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2015)衢柯执民字第117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因吴水良无财产可供执行,彭辉作为申请人的执行案件现已终结执行,原告的债务没有得到清偿。三案原告共同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来源于衢州市衢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份,证明吴水良于2014年10月27日将其原持有的衢州英伟药化有限公司62%股权转移至吴水清名下;2、股权转让协议、英伟药化公司章程修正案各一份,其中章程修正案中吴水清的出资时间是2013年5月17日,与股权转让时间以及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证明吴水良是为逃避债务而实施的股权转让行为,吴水清与吴水良的股权转让是虚假行为。被告吴水良针对260号案件辩称: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债权依法成立后,债务人开始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本案中吴水良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2014年10月,原告通过诉讼取得合法债权的时间是2014年12月,显然股权转让在先,债权形成在后,故原告无权提起撤销诉讼;吴水良不存在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行为,吴水良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合法行为,吴水清也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原告诉称吴水良与吴水清串通,是诬告行为;原告与吴水良间的借贷纠纷,已经经过法院审理得到了法律的保护,根据“一事不再审”原则,原告不得再另行起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水良针对573号、574号案件补充辩称:1、二原告的诉讼没有请求权基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所应具备的六种情形中的任何一项;2、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以合理价格转让涉案股权,不存在无偿转让股权的事实;3、被告在股权转让之后,向李慧萍偿还了大部分债务,未因股权转让行为丧失偿还能力;4、从举证责任角度,本案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股权转让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被告丧失偿债能力及“以不合理价格转让股权”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水良提交如下证据:1、(2014)衢柯刑初字第62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水良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2月26日被羁押在看守所;2、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吴水良与吴水清的转让行为是合法行为,经过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价款已对价履行完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吴水良担任龙心卫浴的负责人的时候,龙心卫浴是正常营业的,吴水良是有偿还能力的。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还贷凭证一份(复印件)、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复印件)、詹素芬出具的收条十份,证明对被告享有债权的并非只有三原告,被告还需向包括詹素芬在内的多名债权人偿还债务,从被告已向詹素芬偿还大部分债务的行为可以看出被告并非无力偿还债务,也不存在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事实;4、124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结合工商登记、税务机关的行政程序可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行为系真实交易。第三人吴水清述称:股权转让是合法的,经过工商、税务部门合法审批。当时吴水良涉嫌违法,公司管理不下去,就将衢州英伟药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让第三人去管理公司。转让以后第三人替吴水良承担了很多债务,减少了被告的债务。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贷款还息凭证、付款委托书四份,柯城农商银行借款借据二份、收贷收息凭据七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吴水良在押期间,吴水清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间替吴水良管理公司并替他清偿了银行贷款及利息共计1454544元;2、现金缴款单三份、执行款缴款票据一份、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被告及第三人的哥哥吴水朝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贷款帮吴水良偿还沈荣良500000元,管理公司期间借给公司480000元,为吴水良分担了债务;3、税收缴款书三份(一份为原件,二份为复印件),吴水朝出具的收到1240000元股权转让金额的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和吴水良之间的交易真实,股权转让时已经交纳了相关税款;4、龙心卫浴公司应收帐款清单,证明龙心卫浴公司有还款能力。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三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中的刑事判决书、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还贷凭证、保证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收条真实性三原告均持有异议,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收条不予认定。证据4存在诸多瑕疵,不仅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银行印章不全,既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吴水朝出具的收到1240000元股权转让金额的收条)相互矛盾,也与2014年6月1日庭审中本院询问第三人1240000元股权转让款如何支付的答复内容(转让款全部现金支付,没有付款凭证,钱给了吴水朝,吴水朝就直接使用了,没有给吴水良)相互矛盾,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无论其真实性如何,均不能实现第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吴水朝出具的收条系复印件,真实性无从核实,且吴水朝与本案被告及第三人系兄弟关系,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证据在无任何证据印证的情形下,显然无法采信。税收缴款书只能证明履行了纳税义务,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龙心公司应收帐款清单系单方制作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均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水良与第三人吴水清系兄弟。吴水良系衢州市龙心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曾经系衢州英伟药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30日,吴水良向本案原告刘金平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李献根为其担保。届时吴水良未依约还款,原告刘金平于2014年12月23日提起诉讼,并经本院调解结案。2014年2月28日,吴水良、龙心公司向刘金平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李献根、吴水朝(吴水良的哥哥)为其担保。该笔款项刘金平于2014年9月26日提起诉讼,亦经本院调解结案。现两案均已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案号分别为(2015)衢执民字第289号、(2015)衢执民字第479号,执行标的包括:1、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按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2014年9月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违约金50000元;3、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1月3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4、两案受理费5371元)。期间,吴水良支付欠款90000元,担保人李献根支付欠款150000元。因吴水良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裁定,终结(2015)衢执民字第289号案件的执行程序。2015年5月14日,在原告刘金平提起本案诉讼后不久,又与被告吴水良就(2015)衢执民字第479号执行案件达成和解协议,同意解除对被告相关财产的保全措施,暂缓强制执行,若被告在2015年9月未能全部履行支付义务,则恢复强制执行程序。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2月26日,被告吴水良向原告彭辉借款1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26日偿还,2013年11月吴水良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余款未按约定偿还遂产生讼争。经法院审理,判令被告吴水良偿还原告彭辉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1.7%的月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吴水良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7325元及鉴定费6400元。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因吴水良无财产可供执行,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2013年3月19日,2013年9月6日,原告李慧萍先后为被告吴水良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内发生的透支本息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吴水良未依约还贷,原告先后于2014年9月2日、9月7日替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嗣后,李慧萍提起追偿之诉,经本院审理确定由被告返还李慧萍垫付款878400元,并自2014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63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36元,由被告吴水良负担。执行过程中被告吴水良以货抵债支付50589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4年12月26日,吴水良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4月2日因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0月24日,吴水良与吴水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吴水良将其在英伟公司62%的股权以1240000元的价格转让与吴水清,受让方于2014年10月12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出让方。2014年10月27日,英伟公司办理了股权、组织机构变更登记,由吴水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认为该股权转让行为系为了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撤销之诉。另:2015年10月28日,本院执行庭相关执行人员及案件承办人先后就三案还款事宜对被告吴水良进行了询问,但被告并无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仅表示“正在筹集资金,具体时间定不下来”。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刘金平、彭辉、李慧萍对被告吴水良的债权均发生在涉案股权转让行为之前,且上述债权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吴水良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予以履行,但至今三原告对被告吴水良享有的债权均未获完全清偿,并且直至判决作出前被告仍然没有明确可行的还款方案。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被告与第三人吴水清转让股权的行为显然对债权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害,对其权利实现造成了妨碍。被告抗辩原告应对被告“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负举证责任,而原告主张的并非被告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主张的是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如果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支付相应转让对价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显然对原告显失公平,亦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反,被告及第三人抗辩股权转让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系真实交易,对此应负有举证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仅自相矛盾,而且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故被告无法证明该转让行为系有偿转让。现三案原告未获清偿的债权本息及各项费用总额已逾1700000元,超过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约定的股权转让价值,且债权人亦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本院对三案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此判决书包含三个各自独立的案件,之所以合并审理,且合并作出判决,不仅因为三个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而且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三个案件各自未实现的债权额均小于涉案股权的转让价格,如果分别作出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的判决,执行过程中会有许多障碍,甚至可能出现执行不能的情形。为了实现审执统一,最大限度地保障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三个案件宜合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吴水良与第三人吴水清转让衢州英伟药化有限公司62%股权的行为。三案受理费分别收取80元,三案共计240元,诉讼保全费(260号案件)2520元,共计2760元,由被告吴水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雅梅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人民陪审员  华志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骏飞申请执行期限两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