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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玲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施XX、李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施XX,李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玲民初字第00346号原告王XX,男。委托代理人李X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XX,男。被告李X,男。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常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X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X诉被告施XX、李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宏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XX的代理人李XX、被告施XX、李X、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常X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5日14时许,原告王XX驾驶蓝贝电动车行驶至药王庙镇北桥头处,被被告施XX驾驶的辽PFXX**号小型面包车撞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177天。支付大笔医疗费用,发生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治愈后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和部分护理依赖。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X是肇事车车主,该车在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09556.33元。被告李X辩称,我将车借给施XX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我没有过错,交警部门认定施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交付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驾驶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借车人没有任何责任,不应赔偿。我的车辆在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施XX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法律规定标准给予支持。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事故,我方将按保险相关规定对合理损失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4时许,在建昌县药王庙镇北桥头叉路口路段施XX驾驶的辽PFXX**号小型面包车驶入左侧路面与王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XX受伤,电动车受损报废。原告当即被送至药王庙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并于当日转入葫芦岛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裂伤、胫腓骨骨折、创伤性湿肺”,住院177天,Ⅰ级护理。出院后原告伤情于2015年9月10日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1、原告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瘫,身体损伤程度为三级。2、右下肢功能障碍,身体损伤程度为十级。3、多发肋骨骨折,身体损伤程度为十级。4、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5、二次手术费需15000元。上述治疗及鉴定过程中原告王XX共支付医疗费用202835.08元(葫芦岛中心医院187163.33元,药王庙中心卫生院671.75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发生误工费8208元(辽宁省2015年农业日均工资36元×至定残日前一日228天),护理费37668元(辽宁省2015年农业日均工资36元×177天×1人+原告女儿王XX(1)护理费损失31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5元(177天×15元×1人),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3532.4元(2015年辽宁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91元×20年×82%),长期护理费111910元(2015年辽宁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91元×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49042元(王怀文23455元,张玉贤25587元),鉴定费6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辅助器具费385元,镶牙费用10000元。此交通事故经建昌县交警大队认定施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被告施XX驾驶的辽PFXX**号肇事车辆的车主为李X,施XX当日系借车使用。该车在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施XX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李X为其垫付医疗费用46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书、病志、医疗费收据、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护理费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施XX驾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XX受伤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应按保险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偿不足部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肇事车辆实际驾驶人施XX承担。原告王XX伤情鉴定分别构成一处三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和部分护理依赖,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重大伤害,依法应支持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数额依据原告身体损伤程度、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因素酌情支持2万元为宜。原告受伤后牙齿缺失镶复应属必要,鉴于原告伤情状况和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情况该费用可酌情支持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4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按照交强险的规定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镶牙费、辅助器具费等经济损失11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用2000元,合计122000元(执行时应扣除施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李X垫付的医疗费用46000元,由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直接赔付给施XX、李X)。二、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镶牙费、辅助器具费合计500000元。三、被告施XX赔偿原告王XX上述损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7835元(该项与第一项判决一并执行)。四、驳回原告王XX要求被告李X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由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宏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玉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