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809号原告宋某甲,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侯锁良,定州市北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乙,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徐飞、高锁振,定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锁良、被告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生性多疑,从不叫原告独自出门。2015年被告查看原告手机通讯记录及短信,在查看无果的情况下大吵大闹并以自杀威胁原告,至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宋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提出离婚主张的一方,依法应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对此未能举证,故对其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江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蒲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