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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谭雄、贾旭东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谭雄,贾旭东,陈辉,重庆市黔江区先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112号原告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子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央权,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鹏飞,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雄。被告贾旭东。被告陈辉。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先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光峰,董事长。原告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洋小贷公司)诉被告谭雄、贾旭东、陈辉、重庆市黔江区先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登小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黄清山、人民陪审员龚源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洋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央权、被告谭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旭东、陈辉、先登小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洋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谭雄签订了编号为渝蓝2014小贷字第005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2000万元给被告谭雄,贷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指定收款人为刘峤,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贾旭东、陈辉、先登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蓝洋2012小贷字第005-1号《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本息、罚息等全部费用以及给蓝洋小贷公司造成的损失。同日,谭雄在借据上签字确认贷款2000万元,谭雄和受托人刘峤在《收款委托三方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及收款账户,蓝洋小贷公司分五笔将2000万元借款全部转入借款合同指定的刘峤账户,蓝洋小贷公司的发放贷款义务即履行完毕。贷款到期后,被告谭雄未还本付息;担保人贾旭东、陈辉、先登小贷公司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2、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72万元(以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3、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约486万元(以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按约定月利率加收50%计算);4、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1万元(即律师代理费);5、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谭雄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在借款合同等相关文件上签字属实,当时是贾旭东以其名义贷款,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贾旭东、陈辉、先登小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蓝洋小贷公司(乙方)与被告谭雄(甲方)签订了编号为渝蓝2014小贷字第005号《借款合同》,约定蓝洋小贷公司向谭雄发放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8%,采用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贷款在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仲裁机构及法院审定承担方等条款。同日,原告蓝洋小贷公司(乙方)与被告贾旭东、陈辉、先登小贷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渝蓝2014保证字第005-1号《保证合同》,约定鉴于谭雄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渝蓝2014小贷字第005号《借款合同》的主合同,贾旭东、陈辉、先登小贷公司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2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蓝洋小贷公司举示的借款借据载明,被告谭雄于2014年1月27日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2000万元贷款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谭雄、刘峤签订《收款委托三方确认函》,谭雄委托原告向刘峤指定账户划入2000万元即视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根据蓝洋小贷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五份载明,蓝洋小贷公司于当日分五笔向刘峤指定账户划款支付共计200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申请诉讼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在本案中进行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本院审核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本院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款委托三方确认函》、借款凭证、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蓝洋小贷公司与被告谭雄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贾旭东、陈辉、先登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谭雄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谭雄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担保人贾旭东、陈辉、先登小贷公司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21万元,未提交支付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以及借款期利息72万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7%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贾旭东、陈辉、重庆市黔江区先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75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谭雄、贾旭东、陈辉、重庆市黔江区先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拯代理审判员  黄清山人民陪审员  龚 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