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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5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贤春因与被上诉人朱锡源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贤春,朱锡源,丁九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5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贤春,男,汉族,1960年3月8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娄小龙,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锡源,男,汉族,1946年3月13日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朱安琴,女,汉族,1973年5月7日生,南京市雨花台区保安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姜恒叶,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丁九红,女,汉族,1969年1月17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娄小龙,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贤春因与被上诉人朱锡源、原审被告丁九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板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贤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小龙,被上诉人朱锡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安琴、姜恒叶,原审被告丁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5日上午7时30左右,朱锡源在家门口自行堆垒的砖块被一辆工程车倒车撞倒,砖块倒落于公共通道,丁九红此时驾车通过,丁九红认为妨碍了其正常通行,但未与朱锡源发生冲突。之后朱锡源将倒落的砖块又全部垒好。当晚8点许,郑贤春以该砖块存有隐患,危及邻居安全为由与丁九红一起找到朱锡源,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朱锡源受伤流血。伤后,朱锡源在上海梅山医院治疗,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右环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球钝挫伤”,后又在南京张文象骨伤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江苏省中医院和南京医科大学脑科医院治疗。在一审中,经朱锡源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具体意见为: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误工期120天。2014年6月,朱锡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贤春、丁九红赔偿医疗费22679.79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6359.79元。另查明,朱锡源因案涉伤情先后在多家医院就诊,顺序如下:上海梅山医院(医疗费15327.19元),南京张文象骨伤科医院(医疗费6093.90元),江苏省人民医院(挂号费10元),南京医科大学脑科医院(医疗费121.40元),江苏省中医院(医疗费1147.30元),总计22699.79元。在一审中,双方确认医疗费全部费用为22679.79元,此外郑贤春曾垫付朱锡源医疗费2000元。又查明,朱锡源系经营理发项目的个体工商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板桥派出所告知证明、板桥派出所询问笔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营业执照、照片、证明、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两原审被告是否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公安机关的多份询问笔录,特别是郑贤春在询问笔录中自认“用扫把戳了老朱的脸”,原审法院认定郑贤春对朱锡源实施了侵权行为,郑贤春应承担本案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但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丁九红与朱锡源发生实际冲突,亦不能证明丁九红与郑贤春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故朱锡源要求丁九红承担本案共同侵权责任,不予支持。关于郑贤春抗辩其与朱锡源之间纠纷的起因和责任完全归结于朱锡源,是朱锡源在公共通道擅自垒砖影响公共安全,故朱锡源对本案的纠纷应当起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朱锡源的垒砖行为并没有造成两原审被告利益的实际损害,即使垒砖构成了违建影响了公共安全,郑贤春亦可采取其他合法、合理的方式维护权益,并不是郑贤春实施侵权行为的正当理由,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朱锡源在本案侵权纠纷中并无过错,郑贤春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司法解释和朱锡源的伤情,朱锡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朱锡源主张22679.79元,因朱锡源就诊医院较多,综合全案证据,特别是首诊医院上海梅山医院的诊断“脑震荡、右环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球钝挫伤”,原审法院对朱锡源主张的上海梅山医院、南京张文象骨伤科医院和南京医科大学脑科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对江苏省人民医院和江苏省中医院的医药费,因与朱锡源的伤情缺乏关联性及必要性,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支持医疗费为21522.49元;(2)护理费,朱锡源主张6000元,结合鉴定意见及朱锡源当庭陈述,酌定为3300元(55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朱锡源主张960元,考虑到朱锡源的具体伤情,酌情调整为846元(18元/天×47天);(4)营养费,朱锡源主张600元,结合鉴定报告,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5)误工费,朱锡源主张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原审法院认为朱锡源虽然是个体工商户业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营业状况及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综合本案证据另考虑到朱锡源的年龄状况,酌定误工费为6520元(1630元/月×4个月);(6)交通费,朱锡源主张500元但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考虑到朱锡源就医治疗实际有交通费用的产生,故酌定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朱锡源主张10000元,考虑到朱锡源的伤情、年龄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8)以上费用合计33988.49元,扣除郑贤春已垫付的2000元,郑贤春应赔偿朱锡源各项损失合计31988.49元。关于郑贤春提出朱锡源的手指骨折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在朱锡源受伤后,其首诊医院上海梅山医院的诊断,确认了朱锡源“右环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郑贤春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医院的该项诊断或证明朱锡源手指骨折非郑贤春侵权所为,故对郑贤春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郑贤春认为鉴定意见的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过高,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是合法成立的有资质的人身损害临床鉴定机构,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朱锡源的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郑贤春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出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于郑贤春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郑贤春提出朱锡源对其有人身伤害行为,要求朱锡源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郑贤春既无证据证明其身体伤害系朱锡源造成,同时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也表示“他没有打着我”。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对郑贤春要求朱锡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郑贤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锡源各项损失合计31988.49元;二、驳回朱锡源对丁九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朱锡源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郑贤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朱锡源违章搭建的“围墙”称之为“自行堆垒的砖块”,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郑贤春对朱锡源实施了侵权行为,郑贤春应承担本案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严重缺乏事实根据。郑贤春对朱锡源实施的侵权行为仅是“用扫把戳了老朱的脸”,而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三、朱锡源在公共通道旁违章搭建围墙,违反了城市市容管理法规,存在公共安全隐患,郑贤春有权依法阻止和拆除违章搭建的围墙,原审判决认定朱锡源在本案侵权纠纷中并无过错,有失公正。本案中,朱锡源过错明显且性质严重,朱锡源应承担主要的民事侵权责任。四、朱锡源主张手指被郑贤春殴打骨折,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表明,郑锡源的手指骨折是事发当日因其在垒砌围墙的过程中,因墙体突然倒塌砸伤所致。证人马某甲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老朱出来走到堆砌块的跟前,可能是在看垒得齐不齐,这时砌块突然的倒了,老朱用手挡的一下,被人拉开了”。郑贤春在公安机关调解时也明确表示:“我没有打你的手,当时我们拉扯的时候,我是用扫帚把你的脸戳破了,手是你上午在扶砖头的时候砸伤的。脸上的伤我负责,其他地方的伤我没有打我不能负责”。五、在双方发生争执及肢体冲突过程中,郑贤春面部软组织受到严重挫伤,朱锡源应当赔偿郑贤春的损失,原审法院非法剥夺了郑贤春在一审中的反诉权利。六、原审判决对于各项赔偿数额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朱锡源在南京张文象骨伤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脑科医院的住院治疗属于重复、非必要的。被上诉人朱锡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是:1、本案朱锡源砌墙的行为不论是否系违建,都不是郑贤春殴打朱锡源的理由。如果郑贤春认为朱锡源的砌墙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法律不允许使用暴力的方式维权。二、关于郑贤春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侵权责任的问题。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郑贤春已经自认其戳了朱锡源的脸,上海梅山医院的首诊诊断证明,当时朱锡源的伤是因郑贤春的殴打所导致的。关于郑贤春提出的朱锡源的手指受伤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郑贤春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三、原审判决各项费用认定是合理的。关于医疗费,郑贤春认为在后期治疗的医疗费不应当支持,但是上海梅山医院病历上明确写了及时复查、就诊,所以后期医疗费是必要的。四、关于郑贤春是否受到伤害,郑贤春在板桥派出所询问时称朱锡源并没有打到他,所以郑贤春并没有受到伤害。原审被告丁九红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第二项,但对于案件事实经过同意郑贤春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老朱手上抓着扫帚的把子,老郑抓着扫帚头,两个人在争这个扫帚,拉过来拉过去的”;马某乙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我站在门口台阶处,看到老朱和老郑两人相互抓着对方的胳膊。在争执时,没有人动手,他们在争执,相互抓着对方时间不到三分钟。老朱脸上的血是在争抢扫帚时被碰到的”;郑贤春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用扫把戳了老朱的脸”。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朱锡源的损害后果与郑贤春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双方在案涉纠纷中的过错责任比例;2、原审判决对于朱锡源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3、朱锡源对郑贤春在案涉纠纷中产生的损失应否予以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朱锡源的损害后果与郑贤春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双方在案涉纠纷中的过错责任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经查,证人李某、马某乙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均陈述郑贤春与朱锡源有肢体冲突,郑贤春亦自认其用扫把戳了朱锡源的脸,因此现有证据表明朱锡源的伤情系郑贤春所致。郑贤春认为朱锡源手指受到的伤害并非其殴打所致。对此本院认为,从朱锡源受伤后到上海梅山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来看,就有手指骨折的检查记录,因此朱锡源与郑贤春发生肢体冲突后的伤情与检查记录相吻合。证人马某甲虽陈述“老朱出来走到堆砌块的跟前,可能是在看垒得齐不齐,这时砌块突然的倒了,老朱用手挡的一下,被人拉开了”,但仅凭马某甲的该陈述内容并不能证明朱锡源的手指被砌块砸伤。郑贤春虽然在公安机关调解时提出朱锡源的手指系被倒塌的石块砸伤,但朱锡源对此并未认可。因此郑贤春主张朱锡源手指受伤是被倒塌的石块砸伤,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朱锡源脸部受伤以及手指骨折与郑贤春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因郑贤春到朱锡源家门前与朱锡源发生冲突,尽管朱锡源在自家门前的公共道路旁堆砌围墙可能影响公共安全,郑贤春也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去处理,不应当主动前去推倒“围墙”进而与朱锡源发生肢体冲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郑贤春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审判决对于朱锡源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1、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郑贤春主张除上海梅山医院以外其他多家医院的医疗费7352.6元不应认定。对此本院认为,朱锡源受伤后,上海梅山医院诊断“脑震荡、右环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球钝挫伤”,朱锡源从上海梅山医院出院后,到南京张文象骨伤科医院和南京医科大学脑科医院就上述伤情进一步进行治疗,并不存在重复、非必要的治疗,因此原审法院对朱锡源主张的上海梅山医院、南京张文象骨伤科医院和南京医科大学脑科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妥。2、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朱锡源的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误工期120天。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上述费用进行认定,亦无不妥。3、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审法院根据郑贤春应承担的责任判令郑贤春承担主要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三,即朱锡源对于郑贤春在案涉纠纷中产生的损失应否予以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郑贤春既无证据证明其身体伤害系朱锡源造成,同时郑贤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也表示“他没有打着我”。故对于郑贤春要求朱锡源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已经对郑贤春要求朱锡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作出认定,郑贤春认为原审法院未受理其反诉而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郑贤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代理审判员  沈 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