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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夏则云与汪宝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则云,汪宝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407号原告:夏则云,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汪宝中,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夏则云与被告汪宝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夏则云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则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宝中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则云诉称:夏则云与汪宝中系朋友关系,相互有经济往来。2014年11月30日,汪宝中向夏则云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夏则云多次催讨,汪宝中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汪宝中归还借款1.5万元;二、诉讼费由汪宝中承担。汪宝中未答辩。夏则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夏则云、汪宝中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汪宝中向其借款1.5万元。汪宝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夏则云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夏则云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应当予以认定;证据二,欠条系原件,尽管署名的是“汪宝忠”,但夏则云当庭陈述整张借条所有内容均由汪宝中书写,夏则云指认“汪宝忠”即是“汪宝中”,同时汪宝中明知夏则云起诉其借款的情况下,仍未出庭应诉陈述相关事实,故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夏则云与汪宝中系朋友,俩人之间曾有经济往来。2014年下半年,汪宝中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夏则云借款1.5万元,并承诺第二天归还。后经夏则云多次催讨,汪宝中仍未还款。2014年11月30日,汪宝中向夏则云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2月底前还款。后汪宝中一直未还款。2015年7月10日,夏则云诉至法院,要求汪宝中归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汪宝中向夏则云借款1.5万元,有汪宝中出具的借条佐证,足以认定。在夏则云催讨之后,汪宝中仍不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宝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夏则云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汪宝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亚审 判 员  周会娟人民陪审员  鲍恩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