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青州市博奥炭黑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新通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博奥炭黑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新通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563号原告青州市博奥炭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靳福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新通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香,经理。原告青州市博奥炭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山东新通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新通橡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州市博奥炭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自2012年1月份开始至2013年12月份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炭黑,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88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08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新通橡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州市博奥炭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新通橡塑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自2012年1月份至2013年12月份期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处炭黑,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经结算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880元,原告出具往来款项对账函一份,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刘艳红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往来款项对账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青州市博奥炭黑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新通橡塑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行为,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青州市博奥炭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山东新通橡塑有限公司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的往来款项对账函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088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新通橡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新通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青州市博奥炭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0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山东新通橡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