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银珠与徐天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珠,徐天锦,瞿燕敏,李东凯,张建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71号原告王银珠,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平,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晓菲,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天锦,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徐天屹,上海徐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瞿燕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瞿华生。第三人李东凯,住浙江省嘉善县。第三人张建华,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王银珠诉被告徐天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被告徐天锦的委托代理人徐天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瞿燕敏、李东凯、张建华为本案第三人。后因本院无法向第三人李东凯送达诉讼文书,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又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被告徐天锦的委托代理人徐天屹、第三人瞿燕敏的委托代理人瞿华生、第三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东凯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珠诉称,被告系中国工商银行XX支行原负责人,现已内退。原告经女婿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通过其可以低价购入银行坏账处理的房屋。原告被其蒙蔽,遂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购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0元交付被告。嗣后,被告失去联系,杳无音讯,原告为此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通过欺骗的方式获得原告的款项,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第三人张建华对上述还款及利息损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徐天锦辩称,原告称被告表示可以低价购入银行坏账处理的房屋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的女儿和女婿,即第三人瞿燕敏、李东凯开办的嘉善XX阀门有限公司和上海XX阀门进出口有限公司拖欠第三人张建华巨额债务,且第三人瞿燕敏、李东凯是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原告转账给被告的300,000元系其为第三人瞿燕敏、李东凯还债的,被告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原本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现又根据上述钱款的走向要求第三人张建华承担返还义务,法律关系混乱,应予驳回。第三人瞿燕敏述称,原告的300,000元系被被告骗走,应予追回,而且第三人张建华是直接受益人,故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李东凯未到庭陈述。第三人张建华述称,第三人李东凯以及李东辉拖欠其借款等共计6,000,000余元未予归还,而上述借款系由被告介绍,故原告代替第三人李东凯以及李东辉并通过被告归还了上述欠款中的300,000元,其有权收取该笔钱款,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银珠与第三人瞿燕敏系母女关系。第三人李东凯、瞿燕敏原系夫妻关系,后已于2014年9月1日经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6月20日,原告根据被告徐天锦提供的账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300,000元。被告在收到上述钱款后,已于同月25日将上述钱款转账交付第三人张建华之妻杜天磊。嗣后,因原告认为上述钱款系其交付被告用于购房,而所谓低价购房一事纯属被告捏造,被告收取上述钱款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而致讼。另查明,2014年2月20日,第三人瞿燕敏、李东凯曾为案外人嘉善XX阀门有限公司、上海XX阀门进出口有限公司结欠第三人张建华的相关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10日,第三人张建华出具收据一份,称其收到被告代第三人李东凯、瞿燕敏转付的300,000元,该笔款项由被告转账至其妻杜天磊的工商银行账户,其收到该笔款项后,嘉善XX阀门有限公司、上海XX阀门进出口有限公司拖欠其的借款本息中扣除300,000元。2015年2月6日,第三人李东凯还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2012年3月起,由其弟弟李东辉出面,先后向第三人张建华等六人借款用于上海XX阀门进出口有限公司、嘉善XX阀门有限公司的生产和出口,并由其与第三人瞿燕敏等担保;2014年1月,因资金链断裂生产停止,后在被告帮助下于2014年5月又借款恢复生产;2014年6月,第三人张建华要求先偿还300,000元,其遂与原告商量由原告先垫付300,000元偿还第三人张建华,后原告将300,000元转至被告账户,再由被告转付至杜天磊账户,且其已得到第三人张建华在借款中减少300,000元的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字条一份、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一份、中国民生银行记账凭证一份、谈话录音二份、电话录音一份、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嘉善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摘抄一份、对账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份、银行账户信息网页打印件一份、收据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结婚证一份、情况说明一份以及到庭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其一,一方获得利益,即因一定事实而增加其财产总额,包括财产范围扩大及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其二,他方受有损失,包括财产减少的直接损失和财产本应增加却妨碍其增加的间接损失;其三,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四,没有合法根据。上述四要件紧密联系,缺一不可,原告应当对其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而同时符合上述四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的300,000元已由被告于同月25日转账交付第三人张建华之妻杜天磊,且第三人张建华已确认收到该笔钱款,而目前并无证据可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张建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无法认定被告在该笔钱款的流转过程中获得利益。同时,该笔钱款系原告自行转账交付被告,而原告主张该笔钱款系其受被告欺骗称可以低价购入银行坏账处理的房屋而支付的购房款,但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接受其转账交付的该笔钱款没有合法根据,反而目前有证据可证明第三人瞿燕敏、李东凯曾为案外人结欠第三人张建华的相关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人张建华确认其收到该笔钱款后从案外人拖欠的借款本息中扣除相应金额,第三人李东凯亦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原告支付的该笔钱款系原告基于亲属关系而代其偿还第三人张建华的款项。据此,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接受原告转账交付的300,00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瞿燕敏称第三人李东凯曾表示其所出具的上述情况说明系其被迫所写,但因目前并无证据可证明上述情况说明系第三人李东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而致相关内容并非第三人李东凯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和第三人瞿燕敏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要求第三人张建华对相关不当得利款项及利息损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上文所述,亦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张建华收取该笔30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而构成不当得利,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第三人李东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陈述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银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王银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里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人民陪审员 尹瑗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