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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小成与云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卫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成,云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卫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375号原告王小成,务农。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永山,蒙自市文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氏二环西路科技广场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邓柏聪,经理。被告张卫东,务农。系贵州省盘县人。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原告王小成与被告云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卫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成、被告张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成起诉称,2015年被告云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金平县交通局承包到金平县荞菜坪公路修建等工程施工,然后,被告云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混泥土工程分包给被告张卫东来具体施工。原告通过大其苗本村的村民王小清的介绍,到被告张卫东承包的工程分项上班,即打工。原告的工作主要是拉动和掌控平整路面的机器,而机器的动力均是靠发电机来使用,于2015年5月3日,在上班过程中,由于当天工作了一段的时间发电机没了柴油,平整路面的机器停止工作,当原告用手去检查机器上的链条松紧,不料被告张卫东的工人弄到了柴油并启动了发电机,平整路面的机器突然工作,致使机器的链条绞到了原告的左手受伤。事发的当天,被告张卫东及工友们就把原告送到金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手第3、4、5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食指基底部毁损伤,左手第5指背伸肌腱断裂。住院18天。原告出院后,经多次与被告张卫东商谈误工损失等事宜,但被告张卫东不同意给予原告赔偿,并要求原告到法院提起诉讼。而后原告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和后期治疗费用评估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5000.00元。原告认为,基于以上事故的发生导致了原告以下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81.45元、误工费10900.00元(109天×100.00元)、护理费1800元(18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8天×100.00元)、伤残赔偿金14912.00元(7456×20×10%)、后期治疗费5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共计35493.45元。依据相关的法律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两被告应予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5493.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负担鉴定费1300.00元。被告云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卫东答辩称,原告王小成确系我的工人,但原告的工作是操作路面手工收浆机,在工作期间,原告脱离岗位去玩时受伤的,不是工伤,再说原告受伤后,我方积极治疗原告伤,并且已给付了11000.00元的住院治疗费,希望法庭作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云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金平县荞菜坪公路修建工程中混泥土工程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张卫东,张卫东委托其小工王小清代为雇请了王小成、王小勇等在张卫东的工地上做工,2015年5月3日,王小成在操作“平整路面的机器”过程中,由于发电机柴油烧干,平整路面机器停止了工作,王小成正用手去检查机器链条松紧时,张卫东的工人小杨加柴油于发电机并启动了发电机,平整路面机器突然工作,致使机器链条绞伤了王小成的左手,事发后,王小成在金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合计11000.00元已由张卫东支付。2015年6月1日、7月3日、7月23日王小成又到金平县人民医院复查伤情并支付了468.65元医疗费,2015年8月20日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小成之损伤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5000.00元,为此,王小成支付了鉴定费1300.00元。2015年9月7日王小成诉讼来院,请求被告云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卫东连带赔偿原告王小成各项损失36793.45元。本院认为,本案云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卫东系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而张卫东与王小成系劳务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雇员王小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张卫东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云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金平县荞菜坪公路修建工程中混泥土工程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张卫东,应与雇主张卫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王小成的合理损失为30570.65元【其中复诊医疗费468.65元、误工费7630.00元(109天×70.00元)、护理费1260.00元(18天×70.00元)、伤残赔偿金14912.0(7456.00元×20年×10%)、后期治疗费5000.00元、伤情鉴定费1300.00元】。所以,原告王小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而原告王小成要求赔偿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卫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小成损失30570.65元,被告云南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小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00元,鉴定费1300.00元,共计1644.00元。原告王小成承担48.00元,被告张卫东承担15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