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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57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与黄远杰(已判刑)、蒙江福(另案处理)至温岭市大溪镇白塔村80号旁边的一出租房门口,窃得被害人龙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助力车(因型号不明,价值无法鉴定)。2、2015年5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与蒙江福、“小军”(另案处理)至温岭市大溪镇白塔村80号后面一出租房前,窃得被害人何清宇停放在此的一辆暗红色电瓶车(因型号不明,价值无法鉴定)。3、2015年6月3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与蒙江福、小军至温岭市大溪镇大溪岙村B区110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色电瓶车(因型号不明,价值无法鉴定)。4、2015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与黄远杰至温岭市大溪镇毛头村村部旁边的一民房一楼,分别窃得被害人朱某和汤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淡黄色助力车和一辆银灰色助力车(因型号不明,价值均无法鉴定)。5、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与蒙江福、黄远杰至温岭市大溪镇小溪村29号隔壁出租房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迅鹰牌燃油助力车。经鉴定,被窃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00元。6、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与黄远杰、蒙江福至温岭市大溪镇兆岙村一翻砂厂出租房一楼,窃得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绿驹牌电瓶车。经鉴定,被窃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2015年6月10日3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横峰街道马鞍桥村成奇鞋厂门口抓获被告人王某,并查扣涉案迅鹰燃油助力车一辆和绿驹牌电瓶车一辆,现均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何清宇、周某、朱某、汤某、李某乙、李某甲的陈述,同案犯黄远杰、蒙江福的供述,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 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仇仁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