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终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廖远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攀民终字第1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台东路***号*******单元。法定代表人林瑞龙,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远勇,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上诉人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中联公司)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5)盐边民管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一审裁定载明,一审法院受理原告廖远勇诉被告厦门中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所涉及的菩萨岩风景区工程并不是被告厦门中联公司承接的工程,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也不是被告刻制,是有人伪造被告公章,冒用被告名义承接,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廖远勇起诉提交的《入库单》载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沙石,被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菩萨岩风景区建设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并加盖了印章。证明双方发生了买卖关系,且买卖关系发生地在盐边县境内,一审法院依法有管辖权。被告否认该工程系其承建,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他人冒用其名义承包的工程,被告应在诉讼中举证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厦门中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厦门中联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廖远勇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本案未经审理的情况下,便径直认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请求和起诉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确定管辖法院,通过进一步实体审理判断原告的起诉请求是否成立。本案中廖远勇起诉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应经过审理才能确定,同时,一审裁定审查廖远勇起诉提交的证据,确定本案纠纷的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永相审 判 员 冯明钢代理审判员 尚昭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