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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熊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81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无业。2013年3月因吸毒被南昌市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6月因吸毒被南昌市红谷滩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24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为赚取毒品吸食遂帮助“华哥”(姓名不祥,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2015年8月24日11时许,吸毒人员符某向华哥提出要购买500元毒品。“华哥”指示熊某与符某联系毒品交易事宜。之后熊某与符某约定在本市西湖区抚生路工商银行门口交易。符某通过支付宝先行转账300元购毒款给熊某。当日12时许,熊某携带从华哥处取来的两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来到抚生路工商银行门口。二人碰面后,符某将剩余的200元购毒款交给熊某,熊某准备将毒品交给符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毒品被缴获。经称量和送检,被缴获的毒品总净重0.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熊某尿样与甲基苯丙胺试剂相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入库单、(洪)公(理化)鉴(毒品化验)字(2015)1173号毒品检验鉴定文书,证人符某的证言、毒品照片和转账凭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伙同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共计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建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