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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江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藤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绰号“罗沙”,农民。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许嘉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中午,被告人江某甲在大黎镇大黎街供电所门口处,贩卖价值人民币40元的毒品海洛因(俗称“白粉”)给江某乙、贩卖价值人民币100元毒品海洛因给郭某。三人刚交易完毕,公安民警便将上述三人抓获,并从江某甲身上缴获海洛因疑似物1.85克,从江某乙身上缴获海洛因疑似物0.06克,从郭某身上缴获海洛因疑似物0.1克。经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缴获的海洛因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综上,被告人江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2.01克。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江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0年5月26日,缓刑考验期结束。以上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到案情况说明、本院(2007)藤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江某乙、郭某的证言,梧州市公安局梧公(刑)鉴(理化)字(2015)319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涉案物品及称重照片,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意见,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公安民警从江某甲处扣押1.85克海洛因,属于江某甲贩卖的毒品。加上被告人江某甲贩卖给江某乙的0.06克海洛因、贩卖给郭某的0.1克海洛因,被告人江某甲共贩卖毒品海洛因2.01克。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江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贩卖毒品2.01克,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前科劣迹,根据司法实践,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以及所具有的量刑情节等,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维护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江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四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被告人江某甲的毒品海洛因1.85克、扣押江某乙的毒品海洛因0.06克、扣押郭某的毒品海洛因0.1克,由藤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莫先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荣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