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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光强与杨海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光强,杨海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强,男,住四川省汶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林,男,住四川省汶川县。上诉人陈光强因与被上诉人杨海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汶川县人民法院(2015)汶川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光强、被上诉人杨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15日,杨海林来到陈光强家中,要求陈光强归还借款4000元。陈光强表示没有向杨海林借款4000元,遂拒绝了杨海林的还款要求。于是陈光强与杨海林因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架事件。经报警,汶川县公安局克枯派出所出警并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3日,陈光强在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多处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门诊随访,2.不适随诊,医疗费总计10206.95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杨海林向陈光强追要借款,应依法行使权利,而不应采取暴力行为,因此杨海林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陈光强与杨海林因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打架事件,亦负有一定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杨海林承担60%的责任,陈光强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针对陈光强的诉求,依法作以下认定:一、医疗费。陈光强诉求杨海林赔偿10202.95元医疗费,有汶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相关票据加以证明,予以确认。二、误工费。陈光强系汶川县克枯乡下庄村农民,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即34203元计算,误工费应为2436.38元(34203÷365天×26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四、营养费。陈光强提供的《汶川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五、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陈光强未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故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六、护理费。以护理人数一人计算,护理费为2080元(80元/天×26天)。综上所述,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5499.33元,按照责任划分,杨海林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陈光强929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海林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光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9299.6元;二、驳回陈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元,陈光强负担86元,杨海林负担129元。一审判决后陈光强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非法侵入到上诉人住宅内殴打上诉人,其存在明显的过错行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极大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便做出上诉人存在过错的认定,于法无据。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7088.95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海林庭审中答辩称:1、本案是因4000元借款问题发生争执;2、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医疗费用不全是其本人产生的费用;3、一审判决承担60%责任过高。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光强以被上诉人杨海林非法侵入到其住宅内殴打自己,要其承担全部责任为由上诉,支撑其主张之证据仅有公安民警对其本人采集的笔录,因此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以陈光强与杨海林因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架事件,结合案件实际,酌情认定杨海林承担60%的责任,陈光强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上诉人陈光强负担(已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琦娟审 判 员  罗 洛代理审判员  吴延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