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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超、曹祥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超,曹祥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初字第206号原告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保靖县迁陵镇北门街。法定代表人许信,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大志��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郭超,男,1987年出生。被告曹祥文,男,1987年出生。原告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保靖信合)诉被告郭超、曹祥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明锐、人民陪审员彭举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芳担任本案记录。原告保靖信合委托代理人彭大志、被告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祥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靖信合诉称,2013年9月19日,被告郭超因经营养殖业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贷款月利率11.76‰,利息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逾期则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曹祥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覆盖《个人贷款合同》全部内容。现借款未到期,但被告郭超一直没有按期结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880元(截止2015年4月1日);2、被告郭超支付2015年4月1日后至本息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3、被告曹祥文对被告郭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呢;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超辩称原告所述如实,但借款实际系其与曹祥文共同使用,应由曹祥文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与被告郭超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893092300-2013-00000376),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2、放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于《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郭超发放了贷款50000元;3、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与被告曹祥文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1893092300保字2013第00000225号),拟证明被告曹祥文为被告郭超与原告保靖信合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及担保的范围和期间。4、贷款计息清单两张,拟证明被告郭超最后一次结息时间为2014年6月5日,结算利息金额共为3476.4元。被告郭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相关规定,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9日,原告保靖信合与被告郭超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893092300-2013-00000376),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固定月利��为11.76‰,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另约定,借款人违约的,出借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收回未偿还款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保靖信合向被告郭超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曹祥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9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郭超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期结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超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曹祥文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郭超应按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款。被告郭超领取借款后一直没有按约定结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没能结清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被告曹祥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郭超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曹祥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同期贷款利息、罚息(利息、罚���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曹祥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被告郭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宁代理审判员  王明锐人民陪审员  彭举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芳附页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