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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刑减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减字第00108号罪犯王波,男,1973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回族,小学文化,无业。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安汉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同时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安刑终字第0010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10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26个,提请减刑二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波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较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改造表现较好。在2015年10月15日公示期间及10月22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但不能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减刑时应予从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波减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8月27日止。原判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