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民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刘成刚与魏文超、张连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刚,魏文超,张连青,刘继光,魏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2559号原告刘成刚。被告魏文超。被告张连青。被告刘继光。被告魏金东。原告刘成刚与被告魏文超、张连青、刘继光、魏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刚、被告张连青、魏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文超、刘继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魏文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找被告魏文超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文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给付后期利息至全部偿还借款之日止,被告张连青、刘继光、魏金东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魏文超承担。被告张连青辩称,答辩人是给魏文超进行担保,借款合同上张连青的签字是我本人书写,手印也是我按的,借款期限是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但是到期后答辩人没有接到通知,直到今年7、8月份才接到通知。被告魏金东辩称,答辩人是给魏文超进行担保,借款合同上魏金东的签字是我本人书写,手印也是我按的。1、借款人魏文超必须到庭落实实际借款数量、支付利息情况;2、请求法庭依法裁定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款数,依法律支付的利息数量,超出部分从本金中减掉;3、借款人应担负偿还借款的全部,如无力偿还也应适当担负,不能全部由担保人负担,法庭应调查借款人资金去向;4、请求法庭作出担保人追诉借款人的诉讼权的明确证明被告魏文超、刘继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实魏文超借款200000元,张连青、刘继光、魏金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共六个月,按月息3%支付利息。被告张连青认为:张连青的签字不是我本人书写,手印不知道是谁按的,合同最后一张张连青的签字是我本人书写;贷款期限是截止到2015年2月14日,我只担保六个月,到期后没有接到通知,直到今年7、8月份才接到通知,更不知道第一被告已经还原告利息到九月份,还了原告多少钱我也不清楚。被告魏金东认为:借款合同上魏金东的签字不是我本人书写,手印也不知道是谁按的,最后一张魏金东的签字是我本人书写。庭审中,被告张连青、魏金东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文超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连青、刘继光、魏金东为被告魏文超借款行为进行担保,原、被告均在合同中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本金200000元转入被告魏文超指定银行账户,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收取,不足一个月按天计算,每月的30日为付息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魏文超已支付原告利息到2015年9份,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因被告张连青、刘继光、魏金东系借款合同担保人,应对被告魏文超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开庭笔录为凭,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魏文超向原告刘成刚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魏文超应依法予以偿还。被告张连青、刘继光、魏金东作为担保人,其担保行为并未超过担保期限,且在庭审中被告张连青、魏金东认可合同真实性,认可在合同中最后的签字并按手印,故对被告魏文超的借款行为,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过高,应适当减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魏文超、刘继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文超给付原告刘成刚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魏文超给付原告刘成刚利息,其数额以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张连青、刘继光、魏金东对被告魏文超偿还借款互负连带责任。以上给付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魏文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立正审判员 郭智华审判员 李瑞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