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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9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曹亚林与许国宏、重庆火荧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亚林,重庆火荧商贸有限公司,许国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9725号原告曹亚林,女,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邱丽,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火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2号第二层3号,组织机构代码58571049-6。法定代表人许国宏,重庆火荧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被告许国宏,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火荧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曹亚林与被告重庆火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荧公司)、许国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歆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亚林的委托代理人邱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火荧公司、许国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亚林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火荧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含附件),合同约定被告火荧公司将位于沙坪坝区天陈路2号世源大厦负一层A3号部分租给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火荧公司未按照约定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元。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火荧公司解除了租赁合同。被告许国宏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火荧公司承诺于2015年7月4日偿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一并由许国宏个人私人资产抵押偿还。现要求被告火荧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元;从2015年7月5日起,以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许国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火荧公司、许国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曹亚林(乙方)与被告火荧公司(甲方)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沙坪坝区天陈路2号世源大厦负一层A3号商铺租赁给乙方经营;租金为1768元/月,21216元/年。租金按年一次性交纳。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元,合同期满乙方不再续租,甲方在30日内将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火荧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元。被告火荧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商铺交付原告。2015年7月2日,被告许国宏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火荧商贸公司欠原告在世源大厦商场经营期间所交保证金5000元,公司承诺于2015年7月4日偿还。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一并由许国宏个人资产抵押偿还,产生的误工费由许国宏承担。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火荧公司与案外人陈群签订物业租赁合同,2013年9月13日被告火荧公司在合同以及收据上签章确认同意陈群将物业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原告曹亚林。庭审中,原告认为银行同期最高利率即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还查明,被告许国宏系被告火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物业租赁合同及附件、欠条、收据以及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火荧公司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火荧公司本应在30日内无息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被告许国宏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曹亚林出具《欠条》表示同意于2015年7月4日退还保证金,如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被告火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许国宏已承诺返还,本院对原告曹亚林要求被告火荧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火荧公司在承诺的还款日期内未归还,应当赔付原告曹亚林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曹亚林要求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许国宏在《欠条》中承诺被告火荧公司逾期未返还,以其个人财产抵押偿还,实际是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火荧公司未返还原告曹亚林保证金5000元,被告许国宏应当对被告火荧公司应返还的保证金及应赔付的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火荧公司、许国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火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亚林履约保证金5000元。二、限被告重庆火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亚林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5000元作为基数,从2015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三、被告许国宏对被告重庆火荧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火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火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未付,则由被告许国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金 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超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