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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何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234号原告:何某,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2628。委托代理人:刘东华、阮钊洪,分别为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和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831X。原告何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华、阮钊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才发现被告不思进取、好吃懒做,不积极工作,经常换工作,工资也不高,原告希望被告进修,然后找份薪金高点的工作,但被告怕辛苦,宁愿整天玩游戏。2014年10月起,被告就不工作了,整天玩游戏,不负担家庭开支,小孩的生活、学习所需全部由原告负担,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而且,被告还对原告使用暴力,致使双方感情恶化到无可挽回的地步。现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已分居,特诉至法院: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陈某乙满18周岁止。原告何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人口信息表,拟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原、被告婚姻关系;3.计生证,拟证婚生小孩情况。被告陈某甲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后相恋,××××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原清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陈某乙跟随被告一起生活、读书。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来原告认为被告不思进取、好吃懒做、不无正业,宁愿整天玩游戏也不出去工作,导致小孩生活、学习所需的费用及其他家庭生活开支都由原告负担,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吵架,被告也打过原告,且现在因感情问题已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因而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陈某乙满18周岁止。庭审中,原告确认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人口信息表、结婚证、计生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近4年,时间较长,两人是经过充分的了解才结合到一起,结婚后至今也近5年,并生育了一个儿子,建立了比较稳定的家庭,对此,双方应予以珍惜。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等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主要是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到不能调和的程度,双方只要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理解,互相尊重,夫妻间的矛盾完全可以化解,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原告何某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振杰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