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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孟继坤诉被告陆义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初字第664号原告孟继坤,男,1955年5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独山县百泉镇。被告陆义良,男,1975年9月2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上司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华英,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孟继坤诉被告陆义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继坤、被告陆义良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义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晚上,被告陆义良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因发生事故时被告要求不报警并承诺赔偿原告损失,故双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陆义良并按协议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及出院后的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但原告第二次住院时,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被告确一直推脱拒不支付,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10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和伙食费300元,共计2800元。被告辩称:1、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被告不应再赔偿原告损失;2、从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看,被告支付的赔偿金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原告两次住院共9天,按法律规定,护理费为450元、医疗费1000元、营养费及伙食费450元,共计1900元,因原告不能证明误工费为每天200元,故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支付的3800元已超出了原告因受伤应得的经济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孟继坤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2015年6月15日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就交通事故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但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被告没有支付,故请求被告支付第二次住院的损失。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独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2015年6月16日至6月19日因受伤住院治疗,并产生医疗费994.29元,该费用被告并未支付。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证人孟继能出庭证实:孟继能系原告兄弟,发生交通事故后,证人接到目击者电话并赶到现场,看到原告被被告拖移至斑马线外50米,证人当时准备报警,被告要求不报警并承诺承担一切费用,后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已协议赔偿了原告损失,但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被告拒绝支付。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陆义良为证明自己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独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于2015年6月13日至6月16日住院治疗。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医疗费票据17份,用以证明原告2015年6月13日至16日的医疗费用是被告支付。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2015年6月15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收条,用以证明因原告受伤,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并按约定赔偿原告38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晚,被告陆义良驾驶贵JDG2**号小型轿车由独山县福林铭城方向往独山县环东路方向行驶,行至福林铭城十字路口处时,该车辆与原告孟继坤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孟继坤受伤及电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孟继坤随即被送往独山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至6月16日,后孟继坤按医院的建议转至该院住院部住院治疗至6月19日。2015年6月15日原告孟继坤与被告陆义良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双方约定“1、肇事人陆义良要求不报警,负责伤者孟继坤的一切医药费用。2、陆义良负责伤者孟继坤康复出院后的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叁仟捌佰元(¥3800元)。3、撞坏孟继坤的电瓶车由陆义良负责修理。4、付清费用出院后,孟继坤后续护理费和其它费用陆义良不再承担……”,陆义良并于当日支付3800元赔偿款给原告孟继坤并按约定修理好电瓶车,同时支付了原告孟继坤于2015年6月13至同月16日在急诊科住院时产生的医疗费用,拒绝支付原告孟继坤于2015年6月16日至同月19日在住院部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994.29元,故引起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发生交通事故达成并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994.2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除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医疗费外,其它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被告支付给原告3800元,结合本案实际,该费用已足够赔偿原告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另行赔偿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和伙食费3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义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继坤医疗费人民币994.29元。二、驳回原告孟继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陆义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覃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