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张亚杰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徐春侠,肖廷月,肖春胜,肖景桐,张亚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4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7号。法定代表人曹磊,男,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婧,北京市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春侠,女,1943年7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廷月,男,1938年8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春胜,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景桐,女,1995年1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亚杰(兼徐春侠、肖廷月、肖春胜、肖景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女,1967年5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张亚杰之委托代理人刘广庆,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农民。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因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行初字第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撤回上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与有关法律规定无相悖之处,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