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民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吕伟诉毛明进、丁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伟,毛明进,丁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2728号原告吕伟,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学武,宁夏王万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毛明进,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无业。被告丁莉,女,1984年2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银行职员。原告吕伟诉被告毛明进、丁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伟委托代理人杨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明进、丁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6日,被告毛明进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表(复印件,加盖吴忠市档案馆查档专用章)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毛明进、丁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毛明进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吕伟现金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元),借款人:毛明进,2014.1.6”。另查明,2006年10月17日,二被告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毛明进出具并签名的借条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实被告毛明进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明进、丁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明进、丁莉欠原告吕伟借款16万元,限被告毛明进、丁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毛明进、丁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恒宁人民陪审员 郭新民人民陪审员 姬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小娟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