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2015年6月16日,因将某公司司机王某驾驶的水泥搅拌车砸坏,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丽杰,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张丽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徐某与某公司司机郁某某发生纠纷,因解决未果,分别于同年6月14日21时许、6月15日11时许,在唐山市某工地持砖头砸坏某公司司机王某、徐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蔚某某驾驶的停放在该工地的水泥搅拌车6辆。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03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报告、被告人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经查,被告人徐某因与某公司司机郁某某发生纠纷解决未果而对某公司在路南区女织寨乡西礼尚庄村工地的水泥搅拌车随意损毁,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其没辩解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提出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人民陪审员 李秀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静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