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双民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兰与被告谷胜伦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双民初字第00582号原告刘玉兰。委托代理人徐西周,新沂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谷胜伦。原告刘玉兰与被告谷胜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会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西周、被告谷胜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兰诉称:2015年4月7日中午,由于原告到某某电子公司讨要工资款,在公司门口,被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即到某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近万元。该事件经某某市公安局某某某某区派出所调解,被告自愿支付原告医药费等费用11000元,在支付了5000元后,剩余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谷胜伦辩称:被告谷胜伦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之所以推原告是因为原告抱住被告的电动车不让被告走,被告出于人情道德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剩余6000元被告不想支付,也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3时许,原告刘玉兰与被告谷胜伦因之前被告谷胜伦替原告刘玉兰出具一份载明清帐的3000元收条产生争执,原告刘玉兰抱住被告谷胜伦的电动自行车不让被告离开,被告将原告推倒致其受伤。后经某某市公安局某某某某区派出所调解,被告谷胜伦向原告刘玉兰出具保证书一份,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1000元,先支付5000元,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3000元,剩余3000元于2015年7月1日前付清。保证书出具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元,剩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某某市公安局某某某某区派出所出具的对原告刘玉兰、被告谷胜伦的询问笔录、谷胜伦出具的保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玉兰与被告谷胜伦因被告代原告出具的收条内容产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原告因此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就原告的损失,双方在公安机关曾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为此产生的损失,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该保证书的内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以其不愿意且无能力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赔偿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胜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兰损失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谷胜伦负担(被告谷胜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会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银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