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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2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瑞花与林辉、张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花,林辉,张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2678号原告黄瑞花,女,汉族,1957年3月31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林辉,男,汉族,1978年4月10月出生,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经常居住地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张美英,女,195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闽侯县,经常居住地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黄瑞花与被告林辉、张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瑞花、被告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瑞花诉称,被告林辉、张美英因公司发展业务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瑞花借款五万元整。现公司破产停业,从2014年3月份,原告就向被告提出返还原告借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时间至2015年3月份,才返还贰万元整,其余三万元至今未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三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辉、张美英返还原告黄瑞花借款余额3万元。被告林辉答辩称,借款属实,现在经济困难无法偿还,请求分期偿还。被告张美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美英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瑞花与被告张美英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张美英、林辉向原告黄瑞花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无约定利息。原告自认,2015年3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瑞花与被告林辉、张美英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林辉、张美英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美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辉、张美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黄瑞花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5元,由被告林辉、张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